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239號
TPDV,108,聲,239,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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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郭進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以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五年度重勞上字第四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勞訴更字第一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 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更字第1號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8609號給付薪資等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2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事件卷宗、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本院認聲請 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 未停止執行,而任由相對人繼續對聲情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已無法回復,為避 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



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 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所執上開執行 名義為新臺幣(下同)221萬6,293元,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 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 4 年4 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需4 年4 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48萬197 元【計算 式:221 萬6,293 元×5 %×(4+4/12)=48萬197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經取其概數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48萬元 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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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