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224號
TPDV,108,聲,224,201904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 377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一○三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七三○八號行政執行事件就附表一、二所示共計陸佰伍拾玖個塔位(坐落新北市○○區○○○○里○○○號「北海福座」)之永久使用權所為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並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義 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時,準用之,此為行政執行法第 26條所規定。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 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亦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第三人即納稅義務人楊義林積 欠綜合所得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03 年度 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30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中,將屬於伊所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659 個塔位(坐 落新北市○○區○○○○里0 ○0 號「北海福座」)之永久 使用權(下稱系爭財產)查封,並定期拍賣,伊已依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行政執行法 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



定於本件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財產 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向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聲請對第三人楊義林執行之債權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2,314 萬2,531 元,經相對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查封並定期拍賣第三人楊義林名下系爭財產,而聲請人於 民國108 年4 月8 日以其為系爭財產之所有權人為由,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108 年度重訴字第377 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財產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因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排 除對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因此訴訟之被告需為執行債權人, 公法上債權之強制執行,應以代表國家為債權人之機關為被 告,是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就其主張 有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範圍即系爭財產部分,聲請人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 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 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 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而聲請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所爭執者為系爭財產所有權之歸屬,系爭財產經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囑託鑑價金額為1,462 萬 7,000 元,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再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期間除有和解或撤回情事外,須至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7



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復因聲請人所提上開第 三人異議之訴,其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 ,共計4 年4 個月,以前開金額即於此段訴訟期間之利息損 失作為其損害額之計算方式,所得金額為316 萬9,183 元( 計算式:1,462 萬7,000 元×5%×(4+4/12)年= 316 萬9, 1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 316 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 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1/1頁


參考資料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