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77號
TPDV,108,聲,177,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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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7號
異 議 人 政昇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恆村 
代 理 人 賴昱廷 
相 對 人 賴玉翎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2月12日(106)存勇字
第5394號函所為同意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扣押本院106 年
度存字第5394號擔保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板 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83,333 元或同額臺 灣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於 聲請人財產5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即擔保提存上開 同額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於本院提存所(106 年度存 字第5394號提存書)。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7 年 2 月7 日北執庚107 年助執字第00000265號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請求扣押相對人於本院之系爭提存物,本院 提存所於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及所擔保之損害債權數額尚未 確定時,逕以107 年2 月12日(106 )存勇字第5394號函文 (下稱系爭函文)同意於系爭提存物範圍內為扣押,而未依 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亦未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已對異議人法定受擔保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又兩造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所生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948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 人18萬元,異議人恐因本院提存所以系爭函文不當同意系爭 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提存物致無法優先受償。爰依法提起異議 ,請求撤銷系爭函文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 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 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 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 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 1 項、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16 條規定,以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交付或移轉動 產或不動產者,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 之存在時,則須債權人提起訴訟對於第三人得有執行名義, 始得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故第三人祇依同法第119 條向 執行法院為上述不承認之聲明為已足,不得以債權人遲未提 起訴訟而聲請撤銷上開命令(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13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板全字第61號民事 裁定以183,333 元或同額臺灣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於聲請人財產5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相對人即擔保提存系爭提存物於本院提存所(106 年度 存字第5394號提存書);嗣本院提存所於107 年2 月12日以 系爭函文依系爭執行命令內容於系爭提存物範圍內禁止相對 人取回而同意扣押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板全 字第61號民事裁定、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5394號提存書、系 爭執行命令、系爭函文為憑,業據調取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 5394號擔保提存案卷核閱屬實。觀諸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 對象即系爭函文內容,係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系爭 執行命令請求禁止相對人取回系爭擔保物而為同意之表示, 核屬對行政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徵諸系爭函文正本係發送 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副本係發送相對人之情即明 ,足見異議人顯非系爭函文之相對人,亦非收受系爭函文之 關係人,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核與提存法第24條 不符,難認合法。又異議人雖主張本院提存所未依強制執行 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致異議人受擔保利益受損害 云云,惟系爭函文載明:本件尚有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 應俟擔保原因消滅,提存人(即相對人)得取回提存物時, 始得收取等語,堪認異議人受擔保利益未受系爭執行命令之 損害,異議人前揭主張,殊難採憑。從而,異議人對於系爭 函文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系爭函文,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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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政昇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