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32號
TPDV,108,聲,132,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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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何怡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 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 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在尚未依 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 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 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 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 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實務見解認為裁判命以新臺幣供訴訟上之擔保者,祇係 抽象的表明其數額,於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 體的提存現金,但若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僅以經 法院認為相當者為限;惟法院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 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乃在確定其所提供之有價證券是 否相當,亦係原來裁判所命擔保之具體化,自應由原來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而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 變換外,法院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之標的,包 括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 限,祗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此觀同法第 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次按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之鄉公司)於民國64年 間由黃和仁與林忠共同創立,現已成為世界蜂蜜蛋糕第一



品牌,其銷售通路除直營門市外,尚有百貨專櫃、全台數 十家經銷商、量販店、特販通路及電商銷售,年銷售蛋糕 數量逾四十萬條,現今工廠內八條生產線,年產值亦逾新 臺幣(下同)十億餘元;又一之鄉公司之生產工廠不僅於 104年5月間通過ISO22000&HACCP食品安全管理系統認證 ,「一之鄉」品牌亦陸續獲得中華國際貿易協會頒發「臺 灣百大消費品牌」、香港匯豐銀行評選推薦臺灣十大旅遊 購物景點、臺北市伴手禮「臺北必買明品」票選第一名等 殊榮;主要商品遍及多項糕餅諸如:蜂蜜蛋糕、精緻西點 蛋糕、鳳梨酥、喜餅、彌月蛋糕等;此外,一之鄉公司更 取得LINE臺灣獨家禮盒授權、英國百年品牌彼得兔臺灣獨 家禮盒授權等肯定,其產品品質及品牌聲譽可見一斑。嗣 聲請人於104年1月30日自一之鄉公司原股東購得該公司百 分之百股份,斯時每股價格為21.52元(參聲證1),買賣 總價金高達一億三千九百萬元;該轉讓股份之買賣價格不 僅表彰一之鄉公司於食品產業之高度競爭力及名聞遐邇的 品牌聲譽,同時亦有高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仁勇會計師 所出具之取得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參聲證2)作為此交易 價格核定憑據,可證一之鄉公司股票確實具有上開價值。(三)聲請人另於107年8月31日委託專精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企業評價師田雅萍張思瑜共同出具之一之鄉公司企 業評價報告(參聲證3,以下簡稱評價報告),參照該評 價報告內容不僅就一之鄉公司105年至107年Q2之財務報表 有完整之分析,更就臺灣烘焙食品產業特性、近十年產值 、占總食品產值、進出口比例及產值等數據,搭配臺灣經 濟成長率、失業率、消費者物價指數、指標利率、證券市 場等因素為綜合評估;且每股初步評價為7.4元(參聲證3 第40頁),惟在考量該股份因不具控制權股權折價及缺乏 可銷售性市場之風險,予以折價調整後,每股應以3.48元 計算始為妥適(參聲證3第43頁)等情。又前揭評價報告 不僅係聲請人委託具有資產評價專業人員所製作,且其評 價報告日即107年10月31日(或評價基準日即107年8月31 日)均晚於相對人提起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6號請求給 付不當得利等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 字第224號裁定移轉管轄)之起訴日即107年2月14日(見 本院卷第45頁),故以該評價報告作為一之鄉公司股票價 值認定之依據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公信力。
(四)末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由本 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66號判決命聲請 人(即該案被告)分別得以12,155,837元、1,207,221元



、1,383,625元(該判決主文第六、七、八項)為相對人 (即該案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等情。茲聲請 人因公司內部財務狀況考量,以及為避免遭相對人聲請假 執行導致資金週轉不靈或有瀕臨破產之危險,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更擔保物為與上述金額等 值之一之鄉公司股票3,493,057股【計算式:12,155,837 元÷3.48元(每股價值)≒3,493,057股】、346,903股【 計算式:1,207,221元÷3.48元(每股價值)≒346,903股 】、397,593股【計算式:1,383,625元÷3.48元(每股價 值)≒397,593股】作為供擔保之標的云云。三、經查:
(一)股票雖為有價證券之一種,然其價值會因時地、經濟情況 、交易市場狀況、公司營運結果而有所不同,具有高度浮 動性,今聲請人欲聲請變更提存者係一之鄉公司股票,惟 一之鄉公司為尚未上市、上櫃公司,其股票並無公開市場 之流通性(參聲證3第42頁),該股票於交易市場自不如 上市、上櫃公司活絡,變價風險較高,且該公司股票在公 開市場之交易價格實屬不易查知,聲請人亦未提供最近一 年市價以供本院參酌,本院仍無法就該股票價值為較精確 之認定,又聲請人所計算每股股權估計價值為3.48元,顯 無法真實反應該股票於現今市場交易價格。再者,債務人 聲請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反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債務 人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是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之價 值當然不能因時間之流逝而受到任何減損,況審酌相對人 於107年2月14日對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 件之訴,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 、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 上訴及分案等期間,約需4年6個月之久,則該擔保物之價 值是否能維持債務人聲請免為假執行時期之價值,尤為重 要,且觀以股票之波動性,是否能於數年間維持其所擔保 之交易價格?尚非無疑。
(二)復參以相對人亦具狀表示反對變更提存物略謂:聲請人固 宣稱一之鄉公司股票於104年間每股價格為21.52元,嗣至 107年間每股價格僅剩3.48元,堪認股價慘跌,已不具市 場價值;同時對照一之鄉公司財務狀況,106年營業收入 較105年營業收入衰退,又該公司106年總資產為2億5千萬 餘元,負債總額則高達3億餘元,可徵現有資產顯不足以 清償負債,故聲請人誆稱一之鄉公司股票價格尚有3.48元



云云,誠屬無稽;況按實務見解認為我國股票交易集中市 場甚易受消息或流言之干擾,實具有消息面之脆弱性、高 度不確定性,且股票市場之交易價格,除受有當時之國內 外政經情勢、上市上櫃公司之盈虧等因素影響外,並取決 於當日市場之買進、賣出數量而波動,倘有大量賣單掛出 ,卻無相對買進下單,股票價格當隨之下跌,顯難認與應 供擔保之現金具有相同價值,遑論非屬公開發行之上市、 上櫃或興櫃之一之鄉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係由買賣雙方各 自磋商,沒有所謂的公開銷售價格,更無法與現金之價值 相提並論等語。
(三)從而,本院衡酌本件聲請人欲以一之鄉公司股票擔保相對 人因其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擔保性實有不足,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以一之鄉公司股票變換原裁判主文所示准予 提存之擔保物,本院認其經濟上非具有相當之價值,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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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