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凃彩秀
被 上訴人 順利松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秀玉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
被 上訴人 官印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順利松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法定代理 人原為葉信宏,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秀玉,業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8年1月17 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010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 10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於106年6月底聘用官印章進行頂樓更換 水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官印章於其房屋水管接管處 倒入大量硬質膠合劑(亦稱塑膠油),致伊使用水源遭受污 染,伊打開水龍頭時,屋內甚出現惡臭且煙霧瀰漫,並排出 橘色污水,完全無法飲用及使用,伊於106年6月30日在住處 浴室採樣上開受污染水源,並保留至107年5月22日送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檢驗,環保局107年5月28日 飲用水申請檢驗結果報告顯示該污染水源對照飲用水水質標 準均已超標;且伊曾於106年7月1日上午上樓查看,發現官 印章手持大桶塑膠油,僅有伊水管註明「903」、接管彎折 多處,疑點甚多,伊當下即向管委會主任委員反應,惟主任 委員僅飲用乙杯水後即斷定沒事,伊亦已於106年12月18日 以存證信函要求儘速處理,惟管委會仍置之不理。因硬質膠 合劑為不溶於水的有毒物質,伊因此需更換水龍頭及附件, 受有新臺幣(下同)9,450元之損失,且管委會應賠償5萬元 ,此外,因水質遭受污染,伊無法正常生活、身心痛苦不堪 ,並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長達數月之久,更依自來水公 司指示迄今每日需放水兩分鐘始可使用,管委會、官印章亦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伊共受有159,450元之損害。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管委會賠償上開損失,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2 條請求官印章賠償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59,45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順利松江大樓於106年6月間欲進行建物頂樓 防水工程,遂先由官印章承攬更換水管、架高水管工程,並 在改管架高的水管標明戶號,並非針對上訴人;管員會並未 指示官印章對上訴人之水管灌入大量藥劑或化學物,官印章 亦無任何灌入硬質膠合劑等化學物質之行為。上訴人屋內自 來水管係四十年前配置之舊鐵管,經年累月後管內必有生鏽 ,經停水復水或一夜沉澱後,沖出貌似橘色污水乃屬常見, 況上訴人反應有出現惡臭、煙霧瀰漫等情形後,經委員進屋 查看亦無發現上開情形;上訴人所提供之自來水檢驗報告係 其自行採樣並送驗,距系爭工程已有相當時間,縱係工程施 作後所保留之樣本,該樣本是否有經二次污染或加工,並非 無疑,故該檢驗報告不應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 450元。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官印章施作系爭工程時,有對其房屋水管倒入大 量硬質膠合劑,致其使用之水源受有污染,經向管委會反應 ,管委會卻置之不理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一)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第2款、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給 付159,450元,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第19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官印章給付159,450元 ,是否有據?
(一)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民法第544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給付159,450元,有無理由? 1.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僅謂,依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 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其既判力 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然此種既判力擴張規定之 適用,須原告本訴請求之債權確實成立、存在,始有進入審 理被告抵銷請求之可能;如原告本訴請求之債權未合法成立 、存在,則無所用其抵銷,關於被告抵銷請求是否成立,即 未加以裁判,自無既判力之可言。又法院既僅認原告請求之 借款債權3萬元為有理由,而租金債權2萬元為無理由,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抗辯之8萬元貨款債權既判力存在於借款債 權中3萬元部分,其餘5萬元包括超過原告請求之3萬元及未 能成立之租金2萬元皆無既判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管委會前以上訴人積欠管理費7,000元及上 訴人應負擔寄發存證信函郵資153元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 給付7,153元,上訴人固不爭執積欠管理費之事實,僅以與 本案相同事實,即被上訴人管委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2款、民法第544條規定,以其對被上訴人管委會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159,450元為抵銷抗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審 理後,以107年度北小字第1864號判決被上訴人管委會請求 管理費7,000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並認上訴人 之抵銷抗辯為不可採,該案業已於107年8月3日確定(下稱 前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揭 說明,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給付159,450元中之 7,000元部分,自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3.至於超過7,000元部分,上訴人於前案主張水質污染、管委 會置之不理而受有損害,固提出浴室照片、環保局檢驗報告 、飲用水質標準、存證信函、硬質膠合劑注意事項及安全資 料表、浴室洗臉盆更新及蓮蓬頭更新之統一發票等為證,是 可見上訴人住家水源是否受硬質膠合劑污染、被上訴人管委 會是否未為管理等節,確為前案之重要爭點,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管委會間已此充分攻防,嗣經前案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水源受有污染,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管委會有請求權, 前案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 新訴訟資料,僅為浴室照片、水管照片、就醫證明等,均不 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說明,於同一當事人之兩造間,就 被上訴人管委會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 民法第544條規定,本院自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4.承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再主張被上訴人管委會應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及民法第544條規定,給付上訴 人159,450元云云,就其中7,000元部分,應受前案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對被上訴人管委會更行起訴;超過7,000元部分
,亦無從排除前案爭點效之適用。是以,上訴人於本件主張 仍執前詞,謂被上訴人管委會應給付159,450元,即為無理 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2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官印章給付159,450元,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 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第192條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官印章於其房屋水管接管處倒入大量 硬質膠合劑,致其使用水源受有污染、屋內惡臭、煙霧瀰漫 ,並排出橘色污水等而受有損害,既為被上訴人官印章所否 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官印章有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 盡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固提出浴室照片、水管照片、存證信函、洗臉 盆及蓮蓬頭更新之統一發票、環保局飲用水申請檢驗結果報 告、飲用水水質標準、硬質膠合劑注意事項、診斷證明書及 順利松江大廈頂樓改配水管估價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 51、92之1頁、本院卷第19、91、103頁),而觀其提出之浴 室照片靠天花板處固有煙霧,惟不能辨別時間、日期,且不 能分辨該氣體是由何處逸出,且其他浴室洗臉盆、蓮蓬頭、 屋內水管接口處亦未呈現橘色污水,則其住家水管是否確因 硬質膠合劑受有污染、煙霧瀰漫,尚屬有疑;又上訴人自陳 係採樣106年6月30日上午水源並於107年5月22日送驗,然其 未能證明究竟係於何時、何地採取水源,且環保局之飲用水 申請檢驗結果報告亦僅顯示有大腸桿菌群、總菌落數、濁度 、色度超過飲用水水質標準,其他硝酸鹽氮、亞硝酸鹽氮並 未超標,自難憑此檢驗報告逕認上訴人住家水管遭受硬質膠 合劑污染;再者,上訴人提出之頂樓水管照片,其房屋水管
雖確有標註「903」戶號及數個接管處,惟依被上訴人官印 章提出之水管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亦可見有其他 住戶水管有標示戶號、隨管徑取折彎繞而各有接管處之情形 ,水管標註戶號無論係為了分辨各戶使用之水管以免接管錯 誤,及便於日後修繕,並隨頂樓管線配置、架高有所曲折, 上開施工均無違反水電施作常情,縱於接管處需使用硬質膠 合劑黏接,仍難遽推論被上訴人官印章有倒入大量硬質膠合 劑之行為;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其他存證信函、統一發票、注 意事項或診斷證明書,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官印章有倒入硬 質膠合劑及上訴人之水源受污染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不能 證明被上訴人官印章有何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官印章給付159,450元,自屬無據。 3.此外,被上訴人官印章並非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 且亦無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9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官印章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2條、第 54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59,4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