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更一字,108年度,1號
TPDV,108,破更一,1,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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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江文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
本院107 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
107 年9 月27日以107 年度破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勁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儀 公司)之負責人,又勁儀公司因收支無法平衡,故以聲請人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為資金周轉於授信總 額新臺幣(以下除另標示幣別外,均同)5000萬元範圍內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授信往來,現尚有3042萬 80 41元之金額未清償,及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 欠3029萬1864元、27萬8640元,又對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負有美金3萬元之共同發票人責任。聲請人更以個人名義向 銀行進行信用貸款,尚欠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萬272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萬6254元、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3788元(嗣抗告時更正194萬 5163元)、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9萬4990元、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萬6041元之債務。然聲 請人可供償還之財產現僅有TAG He uer Link Calibre 5、 TAG Heuer Professional、iPhone X、Apple Watch、Apple EarPods、Apple TV、MONTBLANC鋼珠筆及鉛筆、TUMI行李箱 各1及部份股票等,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已超過個人財產 所能清償範圍,惟聲請人現為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盈光電公司)副總經理,每月薪資有15萬元,未來可 得之薪資,可供成立破產財團,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 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後,如 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 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 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



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 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勁儀公司負責人,個人積欠之債務總計為 516萬2720元,另其因擔任勁儀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負 之保證債務總計為6099萬8545元、美金3萬元,目前資產僅 有TAG Heuer Link Calibre 5、TAG Heuer Professional、 iPho neX、Apple Watch、Apple EarPods、Apple TV、MONT BLANC鋼珠筆及鉛筆、TUMI行李箱各1,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邦電子)600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電信)5,000股、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183股、豪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佳 電子)3萬1800股、勁儀公司66萬8659股等,顯已無法清償 前揭債務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 可憑(見本院107年度破字第12號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9 頁)。而查聲請人持有股票價值,於107年7月9日陳報時, 其中華邦電子600股,現值1萬1340元(每股18.9元);亞太 電信5,000股,現值3萬9500元(每股7.9元);中國信託183 股,現值3980元(每股21.75元)。至於豪佳電子因經營不 善已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停業,勁儀公司目 錢虧損1億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案,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可考。聲請人目前持有之現金存款僅有600元, 亦有存摺資料可參。核聲請人所持有之現金及可立即換現之 股票總值僅有約5萬5420元,另其所持有之其餘手錶、手機 、電子產品、筆、行李箱等動產,均非新品,價值有限,是 聲請人所負債務確已大於資產,已堪認定。
㈡聲請人之債權人依其陳報資料即達7名之多,債權總額共計6 519 萬2843元(美元部分,以匯率30.765元計算),可知破 產程序之進行必有一定之繁雜性,必須支出相當之程序費用 甚明。再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為3萬元以上,至數十 萬或數百萬元以上不等,另須保留聲請人每月所須之生活必 要費用,聲請人之前揭所有資產,顯不足以成立破產財團。 本案於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後,經本院函詢合盈 光電公司,其函覆聲請人江文杰已不在合盈光電公司任職等 語(見本院卷第67頁),益徵縱本件破產財團縱勉可組成, 聲請人之前揭資產實無法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破產程



序費用,縱使予以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破產債權人得藉由 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金額亦屬有限,堪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 之實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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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