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3號
TPDV,108,消債職聲免,3,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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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政漢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吳珮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鄭棋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政漢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年3月 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 裁定債務人自105年9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受理在案,惟因債務人未依限提 出更生方案,且未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已無從進行 ,本院復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債務人自107年3月



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3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依債務人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7年5月8日陳報狀所附 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保單 基本資料等證明文件,暨本院107年6月29日、8月10日調查 筆錄結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暨所屬23家會員保險公司函、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債務人名下有南山人壽 保單3張,保單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002元、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6,889元;債務人另有金泰大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投 資額500,000元,然債務人陳報該投資係繼承父親遺產,公 司營運狀況不詳,已2年未召開股東會報告經營結果,亦未 發行股票,初估上開投資額之交易價值有限,如交付變賣, 尚須支付鑑定費用及管理人報酬等程序費用,應無變價實益 ,為免程序浪費,應返還予債務人。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 即上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合計61,891元,業經債務人提出現 款並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 表並經送達予各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各債權人及債 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7年11 月1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清算程 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 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108年3月12日下午3時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詳察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 產之行為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債務人任職於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50,839元,而 債務人每月支出含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費用為27,500元 ,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總收入扣除總支出後,尚有餘額 560,136 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61,891元, 是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詳 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暨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




㈣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債務人造 成今日如此龐大之債務並非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本身,然債務 人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而取得後之資金用途為何是 否有從事投機行為,其原因亦令人深究,如債務人聲請清算 程序而規避債務清償,意圖減免債務,顯非法所允許,應予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債權人吳珮妤鄭棋經合法送達未具狀亦未到場陳述意見。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 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 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是否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 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本件債務人 原於105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經本院准予 自105年9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故依上述規定,本件應以 105年9月23日作為清算程序之始點。
⒉債務人主張其自105年9月23日本件裁定更生程序開始後迄 今仍任職於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收入狀 況與更生前相同,期間無其他增加之收入,亦無領取任何 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件免責調查程序中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 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與就保查 詢結果,且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080339675 號函覆為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第61頁),是堪認 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薪資所得收入, 且於106年度所得總額為582,610元;又依債務人於107年5 月8日所提出最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見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卷第75頁,下稱司執消債清 卷),債務人自107年1月至3月間之薪資收入共計151,719 元(計算式:20,865元+31,291元+19,815元+8,970元+23,



623元+20,579元+26,576元=151,719元),則其目前平均 每月薪資收入,應以50,573元計算(計算式:151,719元÷ 3個月=50,573元)。
⒊又債務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情 形與之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而依本院105年度 消債更字第271號裁定所認,即每月支出包括個人膳食及 全家聚餐12,000元、日常支出3,000元、交通費1,500元、 租金支出3,000元,並有加油及雜支發票、電信費用收據 、租金繳納證明等件為憑(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卷 第94頁至第101頁,下稱消債更卷),堪可認定;聲請人就 其每月另需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5,000元一節,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為證明,惟本院審酌 債務人所主張之數額,尚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14,666元之1點2倍即17,599元,亦可採認。從而,債務 人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應以 27,500元列計(計算式:12,000元+3,000元+1,500元+3,000 元+3,000元+5,000元=27,500元)。綜上,以本件債務人 之每月約50,573元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500元後,仍有餘額,堪認債務人 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 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觀之債務人係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3年3月8日起迄今均任 職於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其自103年3月8日至 105年3月7日間之實際薪資收入共計1,220,138元,此有債 務人在職證明書、人事薪資表、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可佐(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第56頁至第65頁,下稱消債更卷),另依前揭裁定所認定 ,債務人及應受其扶養者之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7,500元, 是債務人於扣除聲請前2年內之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660,000元後(計算式:27,500元×24 個月=660,000元),尚有餘額560,138元(計算式:1,220, 138元-660,000元=560,138元)。而依本院107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3號卷附之分配表所載,除優先清償清算程序 費用5,605元外,另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普通債權人之總 額為56,286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暨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等件附卷可稽(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207頁、第257頁至第258頁)。是以,債務人聲 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 後之餘額560,138元,已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 中受分配總額56,286元,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聲請人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依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債務 人名下除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外,其他保 單均已失效(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9頁至第80頁),而債務 人非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之要保人,對南山人壽保險公 司之保單,其保單解約金共計55,002元,業據債務人提出 等值現金到院並分配完畢等情,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所屬23家會員保險公司函覆為佐(見司執消債 清字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2頁至第152頁),堪認債 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則債務 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前段所定故意隱匿 其他收入及財產,或為不利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
⒉復依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 本院卷第55頁),債務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內即 自103年3月8日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堪認聲請人 並無出國旅遊之行為。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 係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而觀諸債權人花旗銀行所提 出債務人於105年間之信用卡帳單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至 第89頁),債務人並無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 另依債權人渣打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明細所示 (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92頁),債務人雖於聲請前2年內( 即103年3月8日起至105年3月7日),於全嘉車業有限公司 、頂好Wellcome、神腦數位新店中正店、一零四資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易通卡語音服務、正一旅行社有 限公司、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屈臣氏、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和全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隆于新企業有限公司、BELLAV ITA、STUDIO A、東 美開發飾品材料有限公司、精達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微風 廣場、統一星巴克、金寶山藝品工藝社、富邦MOMO、星據 點股份有限公司、甦活企業有限公司、萬達寵物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華泰大飯店、約拿設計有現公司、淘寶、欣欣



秀泰影城、台北新光影城、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及於澳門之消費、ITUNES、統一阪急百貨店、與國外交易 手續費等消費共計211,597元,然債務人自陳上開遠傳易 通卡係伊哥哥在使用之電信,伊係幫哥哥結帳、103年10 月間之國外交易手續費等香港澳門消費,亦係伊哥哥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復參以本院107年度年度消債更 字第271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時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共計1,394,501元,而上開奢侈商品、服務等非必 要支出消費之金額尚未逾其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即697,251元(計算式:1,394,501元÷2≒697, 251元),即核與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 件不相符;此外,其他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之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往來明細等件以為證明債務 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堪認債 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 責者,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 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又無於聲請本件前2 年內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或有違反 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 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 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 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應予債務人不免責。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 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可再行 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 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 所示數額時,依第 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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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泰大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達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于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甦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嘉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