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14號
TPDV,108,消債職聲免,14,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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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宏宗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宜甄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彭宏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兩造尚有爭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22日調解不成立,本院嗣於 107年5月24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 5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據聲請人 107年8月1日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05年、106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中就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僅有新臺幣(下同)884元、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精英電腦公司)之股份價值180元,上揭財產金額甚微,無 清算之實益且系爭帳戶為其領取國民年金之專戶,認應予排 除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另有1986年出廠、車號000-0000之汽 車一部,因已超過使用年限而報廢,無交易價值;至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2紙,其中 鍾愛一生313(保單號碼:0000000000)有預估之解約金 1,414元及期滿保險金3,499元,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 單號碼0000000000)則無解約金;聲請人之財產清單中雖顯 示有力納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納公司)之股份價 值1,000,000元,然依據聲請人陳稱:「那是我朋友借我的 名義去登記的,後來大約在98年至100年間我聲請更生的時 候就有請他出具退股證明,證明應該在更生的卷內」等語( 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34頁),本院依職權調查力納公司最近 兩次(103年8月4日及106年7月24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聲請人均非該公司股東且亦無股份移轉之記錄,且力納公司 107年8月27日之陳報狀可知,聲請人於97年4月17日即退股 不具股東身分並提出臺北市政府97年4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



09783615610號函為證,足認聲請人確非該公司之股東。是 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經聲請人於107年9月7日提出等值現金 、期滿金部分於同年月18日由國泰人壽公司解繳到院,後於 同年10月5日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 該分配表並經送達予債權人、聲請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 聲請人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同年11 月1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調查聲 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僅 分配4,663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不免責裁定。
㈡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 事由。
㈢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欲 藉由申請消債條例清算程序而規避債務清償,意圖減免債務 明顯,顯非法允許,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又聲請人造成今 日龐大債務並非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本身,然聲請人利用自身 信用擴張銀行借款,而取得後之資金用途為何是否從事投機 行為,其原因亦令人深究,如聲請人聲請消債條例清算程序 而規避債務清償,意圖減免債務顯非法所允許,請本院就其 債務予以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雖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之紀錄 ,係因聲請人於95年間申請「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後, 即遭銀行控卡,並非聲請人主動停止其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 ,致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清算二年間有奢侈、 浪費之消費事實,倘若以此為由予以裁定其免責,顯有道德 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今聲請人清算程序終止,普通 債權人分配總額為4,663元,雖聲請人陳報其現無工作,每 月僅領國民年金396元,倘收入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時,則由其配偶提供資助,惟若如聲請人所言,若無隱匿所 得或財產,以其所得情形何以支付生活開銷。請調查其確切 收入情形及其配偶資力是否有長期資助之可能,若聲請人無 法提出生活費用來源之明確事證,又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 不實之記載,其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請依法裁定予以不免責。




㈤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觀諸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聲請人曾於98年9月 間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98年度執消債更心字第174號), 自承每月收入約35,000元,嗣聲請撤回更生程序,請鈞院鑒 核聲請人有無領有社會輔助條款或退休金。另消債條例並非 使聲請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聲請 人於聲請前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 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 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 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意旨有違 ,請鑒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情事。 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法院應依 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 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又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 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 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 序審理之公正。法院除審酌聲請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尚應 依職權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 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 料者為查詢,以獲取相關資訊,必要時亦得命債權人、聲請 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或命以書面陳述意見,確實保障當事 人之程序權利,並於審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 判或處分。復請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及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之行為,其於 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 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另聲請人故意於財產狀況、 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第 41 條、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89條、第101條、第 102 條第1項、第103條、第136條第2項等義務,勢必影響清 算程序之進行,為使聲請人盡其法定義務,俾使清算程序順 利進行,亦不宜使聲請人免責。再者,法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 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 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請求應予以不免責之裁 定。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查察聲



請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又依 鈞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 ,就超支部分聲請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聲請人 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另請查 調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㈧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表 示意見。
㈨聲請人具狀陳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除僅有每月 領國民年金396元外及菁英電腦公司股利36元,別無其他收 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自107年5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每月收入除領取國民年金396元外,無工作薪資收入,且 亦未領有政府補助或勞保給付,聲請人主要照顧多重障重度 兒子,且因年紀已72歲,無法找到工作,賴配偶扶養,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膳食費6,000元及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外, 無其他支出,又聲請人於清算期間業已提出4,913元,從而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 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報其自本院裁定自107年5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收入僅領取國民年金396元,業 據其提出民事陳述意見書狀、系爭帳戶存摺明細、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稽(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7頁、第19至26頁) ,是聲請人開始清算後每月所得應為396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7,000元(包括膳 食費6,000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生活飲食皆賴配 偶扶養。本院審酌其數額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580元之1點2倍即 19,896元(計算式:16,580元×1.2=19,896元),核與 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 信,而聲請人前揭收入扣除支出後,均仍顯無剩餘。故聲 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 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相關文件以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核應准許聲 請人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 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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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