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毛䥔誼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興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志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蕭如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毛䥔誼(原名:毛蕙玲、毛姮諭)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 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毛䥔誼前因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自民國 106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7 年7 月 17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裁定免責確定 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 條之規定為復權之聲 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9號聲請調解事件、106 消債清字第 94號清算事件、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清算執行事件 、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等民事卷 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 確定,則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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