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65號
TPDV,108,消債更,65,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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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穎書
代 理 人 詹素芬(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穎書自中華民國一O八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 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 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 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7,027,241元不能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80 期、利率0,每月還款約39,04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 月薪資約27,000元,無力負擔前開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為 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調解程序 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 情,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 調字卷第63頁、第7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報其原任職於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保 全公司)每月薪資27,000元,緣因聯邦保全公司需值夜班, 聲請人身體不堪負荷,已於108年1月離職,目前無工作,有 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及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 民事陳報一狀、郵局存摺等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4至 17頁;消債補字卷第22頁、第25至29頁)。本院審核聲請人 提出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可知,聲請人未離職前僅有聯邦保 全公司薪資收入,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158元(包括 房租5,000元、膳食費6,300元、交通費1,000元、行動電 話費1,274元、水費342元、電費964元、瓦斯費301元、勞 保費2,542元、健保費1,235元),並提出metro定期票證 明、電信費繳款通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本 單繳費蓋章後即為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繳費憑證)、瓦斯費繳款憑證、台北市仲介業職業工會 (收據)等為證明(見消債補字卷第61至69頁)。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 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 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 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19,158元,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580元之1點2倍即19,896元(計 算式:16,580元×1.2=19,89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



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 ⒊從而,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9,158元,已入不敷出。且聲請人名下除有 2001年、1991年出廠車號00-0000、EA-3302車齡逾18年、 20年汽車二部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清償,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佐(見北 司消債調字卷第14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 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 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 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 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1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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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