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湯珮琳
代 理 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湯珮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07年8 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提出每月清 償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目前總共有2,961,608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107年8月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98號受理在案(下稱調解卷),雖經最大債權銀行上海 商銀提出每月清償18,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收入不高 且患有貧血及坐骨神經等疾每月僅能負擔3,000元,調解不 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實。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部分: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目前對金融機構之實物擔保與 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為1,986,307元(調解卷第13頁),而 最大債權銀行陳報原始債權本息共有3,318,320元(調解卷 第46頁)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前2年間(105年8月7日至107年8月6日間) 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分別任職於松禾診所及健新診所,105年度薪 資共809,275元、106年度薪資共375,630元,107年度擔任臨 時看護每月收入約22,000元,是綜上每月平均收入約38,941 元(計算式:(809,275x5/12+ 375,630+ 22,000x2)/19月 ≒39,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在卷可考(調解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104頁),並有 健新診所及松禾診所107年11月30日陳報狀在卷為佐(本院 卷第77、83頁),堪信為真實。
2.其他資產:
(1)聲請人有投保於南山人壽、及康健人壽之商業保險,保險解 約金計共87,030元(本院卷第139頁)。 (2)聲請人於106年有來自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80,000 元,此外,查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其102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 (本院卷第37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與扶養費:聲請人主張107年9月起,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含膳食費為6,000元,網路費為400元,健保與國 民年金為1,500元、與配偶、二成年子女共四人分擔之水電 瓦斯生活費為9,500元、與配偶共2人分擔之房屋租金9,000 元及交通費1,000元,並與配偶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88年10 月出生、100年11月出生)扶養費,聲請人支出6,5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04、105頁)。按10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 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為16,157元,並考 量聲請人仍與二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現況,如以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聲請人必要生 活費與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7年度核為32,314元(計算式 :個人16,157+子女二人16,157/分擔人數2=32,314),逾此 範圍即欠缺必要性。至於聲請人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27,400 元中,水電瓦斯費為9,000元部分,所提電費、水費單據地 址與聲請人現住地不符,且金額與瓦斯費合計亦未達9,000 元,該9,000元數額可信性尚有不足,難認可取。 4.小結:
本院以聲請人前開第1項平均每月所得39,833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32,314元後,餘額為7,519元。(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有3,318,320元,如以上 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7,519元清償債務,其尚須逾36年之期 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318,320元/7,519元/12月≒36.7 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 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縱將名下保單均予解約清償,清償 幅度甚小,仍不足清償上揭債務,是應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 債務(資產小於負債)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4月2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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