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孟孟
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孟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 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 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與最大債權 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成立消費 者債務前置協商,自民國106年6月10日起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2,000元、利率3%、共160期,聲請人依約還款至107 年5月,因房東收回房屋自住且聲請人又遇離婚需獨自扶養 女兒,故無力繼續還款而不得已毀諾。聲請人目前共約180 萬元之金融機構債務,且另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查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大眾銀行成立消費者 債務前置協商,自106年6月10日起每月清償2,000元、利率 3%、共160期,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協商,106年6月10 日起每月清償2,000元,共160期,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協商,106年6月10日起每月清償1,309元、1,514元、1,201 元、371元,共160期,最後一期各清償1,143元、1,142元、 1,200元、226元,與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商,
106年6月10日起每月清償2,573元,共160期,有聲請人與上 揭債權人之分期清償切結書1件、分期約定書4件、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1件、清償分期協議書1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7 至24頁),堪認聲請人於106年6月起,平均每月需清償10,9 68元(計算式:2,000+2,000+1,309+1,514+1,201+371+2,573 =10,968)。而聲請人主張其依約清償至107年5月,因房東收 回房屋自住且聲請人又遇離婚需獨自扶養女兒,故無力繼續 還款而不得已毀諾等語,並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可佐 (本院卷第20頁)。審諸聲請人自106年10月起,可處分所 得(月平均37,445元,詳如後述)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月平均31,315元,詳如後述)之餘額(即 6,130元),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10, 968元),其於107年5月毀諾,推定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
1.金融機構部分: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記載聲請人目前對金融機構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為217,52 7元(調解卷第8頁),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為1,284,498元 (調解卷第78頁)。
2.非金融機構部分:良京實業公司1,408,802元(本院卷第219 頁)、萬榮行銷公司626,070元(本院卷第271頁)、長鑫公 司1,999,570元(本院卷第251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858,445元(本院卷第283頁),計共4,892,887元 (計算式:1,408,802+626,070+1,999,570+858,445=4,892, 887)。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5年6月27日至107年6月26日間)資力 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陳稱本件聲請前2年間在統聯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擔任站務人員,每月收 入平均31,612元,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106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明細等件 在卷為佐(調解卷第11、81頁、本院卷第179頁),並有統 聯公司107年9月19日陳報狀附卷足稽(本院卷第79頁),堪 認信為真實。
2.補助:聲請人分別於105、106年9月領有中秋節慰問金各2,0 00元,106、107年1月領有春節慰問金各3,000元,106、107 年6月領有端午節慰問金各2,000元,共計140,000元(計算 式:(2,000+3,000+2,000)x2=140,000),有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07年9月19日陳報狀附卷足稽(本院卷第69頁),每月 平均為5,833元(計算式:140,000元/24月=5,833元)。另 聲請人女兒自105年起領有兒少生活補助每月4,100元,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9月19日陳報狀及補助款存摺內頁影本 附卷足稽(本院卷第69、201頁),惟因兒少補助屬其子女 之特有財產,應自收入中扣除。
3.其他資產: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乙筆(座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號),106年度公告現值為197,820元,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02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與扶養費:
(1)按10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 負擔比例之限制。」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含 房屋租金7,371元、水電費1,000元、伙食費5,000元、交通 費800元、手機電話費1,000元、市話及網路費901元,共16, 072元,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相關費用支出明細為佐(本 院卷第191頁、第147至178頁、第291至328頁),本院經參 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為16,157元,認聲請 人上揭數額16,072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9,388元範圍內,應無浮報之虞,堪 認可採。
(2)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需獨自負擔未成年女兒一人(91年 12月出生)扶養費,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費及醫療費用等支出單據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159、173、207、308、318頁),惟聲請人已 領有如上述之兒少補助每月4,100元,此部分扶養費應依消 債條例第62條之2第2項規定之法定額度19,388元扣除補助 4,100元,核為15,288元(計算式:法定額19,388-兒少補助 4,100 =15,288元)。
5.小結:本院以聲請人前開第1、2項所得37,445元(計算式:3 1,612元+5,833元=37,44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 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072元及扶養費用
15,288元,餘額為6,130元(計算式:37,445-(16,072+15 ,288)=6,130元)。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6,177,385元(計算式 :217,527+4,892,887= 6,177,385),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 收入餘額6,130元清償債務,其尚須逾83年之期間始得清償 完畢(計算式:6,177,385元/6,130元/12月≒83.9年),遑 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 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 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應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資產小於負 債)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 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4月2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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