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薩摩亞商GEM Internation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鄭麗玉
代 理 人 黃帥升律師
高志明律師
廖郁晴律師
駱建廷律師
相 對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全球策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Inc.)
法定代理人 楊世緘
相 對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全球策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Management Inc.)
法定代理人 楊世緘
共同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劉昱劭律師
陳曉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
月19日本院107年度仲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
度抗字第37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年度非抗字第129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原審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英屬蓋曼群島商Mission Hills Investment Corpora tion(下稱MHI公司)於民國90年與相對人英屬蓋曼群島商 全球策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 t Inc.,下稱GSI蓋曼公司)簽訂Share Subscription Agre ement(下稱系爭認股協議),取得GSI蓋曼公司股權,系爭 認股協議第10.2條定有仲裁條款(下稱系爭仲裁條款)。嗣 MHI公司於99年12月29日與伊簽訂Instrument of Transfer (下稱系爭股權轉讓指示文件),由伊受讓MHI公司對GSI蓋 曼公司之投資關係,形式上已具備得以主張系爭認股協議仲 裁條款之要件。
㈡兩造間關於GSI蓋曼公司委託相對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全球策 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Management Inc.,下稱GSIM公司)投資行為違反系爭認股 協議,致伊受有損害之紛爭,應循系爭仲裁條款之約定,以 仲裁方式解決。伊爰於106年6月19日向訴外人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提付仲裁,經該會以106年仲聲愛字第58號受理在案, 伊選定黃旭田律師為仲裁人,GSI蓋曼公司選定李貴敏律師 為仲裁人,惟2位仲裁人逾30日之法定期間仍未能共推主任 仲裁人,伊爰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定主 任仲裁人。
㈢原裁定以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存在駁回伊之聲請,然聲請法 院選定主任仲裁人屬非訟事件,法院應僅就仲裁事件之存在 及聲請人有否限期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節,為形式上之 審查,不得逕行審查未來仲裁程序中始需審查之實體法律關 係;再者,自系爭認股協議、系爭股權轉讓指示文件觀之, 伊已受讓MHI公司對GSI蓋曼公司之投資關係,伊形式上已具 備得以主張系爭仲裁條款之權利。原審就兩造間有無仲裁協 議之適用進行實體判斷,並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自有適用法 則之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兩造選 定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兩造間無仲裁協議,非仲裁協議簽約之當事人,以他人間之 仲裁協議提付仲裁者,如未能提出「契約承擔或債權讓與」 文件,證明其已成為該仲裁協議之當事人,即難認仲裁協議 形式上存在,抗告人所提系爭股份轉讓指示,與「契約承擔 或債權讓與」無涉,無從認定抗告人與GSI蓋曼公司形式上 有仲裁協議存在。
㈡國際仲裁實務之普遍規範,係仲裁庭組成前,先由仲裁機構 或仲裁院,依據表面所見證據,形式審查仲裁協議是否存在 ,如屬存在始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程序,否則仲裁程序即為 終止。
㈢依我國仲裁法制,在開始仲裁前法院應形式審查當事人間仲 裁協議是否存在,以決定是否開始進行仲裁程序。抗告人提 出之文件,無從認定抗告人就仲裁協議已有契約承擔或債權 讓與之關係,形式上難認抗告人與GSI蓋曼公司間有仲裁協 議之存在,法院不應依抗告人之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 ㈣抗告人就相同原因事實已於104年間對GSIM公司與GSI蓋曼公 司法定代理人楊世緘提出民事訴訟,經判決駁回訴訟確定, 抗告人提起本件仲裁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並請求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 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 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 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 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 9條第1項、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仲 裁人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此項聲請之法院,僅應就仲裁事件 之存在及聲請人有否限期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項,為形 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間發生仲裁協議成立及效力之爭執, 要係仲裁程序開始後應由仲裁人詢問、調查及判斷之事項, 於聲請選定仲裁人之非訟事件程序不得予以審認(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抗告人向 法院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係屬非訟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法 院應僅就仲裁事件之存否等事項,為形式上之審查,而不應 逕就仲裁協議成立及效力等爭執進行實體審查。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6年6月19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遞交仲裁人選定 書暨同意書,選定黃旭田為本件爭議之仲裁人,相對人於同 年10月3日選定李貴敏為本件爭議之仲裁人,兩造所選定之 仲裁人已逾30日未共推主任仲裁人,有抗告人提出之仲裁人 選定書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年10月3日(106)仲業字第 106106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兩造 選定之仲裁人迄今未共推主任仲裁人,已逾仲裁法第9條第2 項規定於仲裁人選定後30日仍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 裁人期間,是抗告人聲請選定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洵屬有據。
㈡系爭股權轉讓指示文件約定:「…And I(We)the said Transferee do hereby agree to take the said Shares subject to the same conditions.」(中譯:受讓人同意 依原有條件受讓系爭股權),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第10.2條約 定:「Any dispute or controversy arising from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bitration Law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等語(中譯:任何因系爭認 股協議而生、或與系爭認股協議有關之爭議,應依中華民國 仲裁法提付仲裁)。自形式上觀之,抗告人應已概括受讓 MHI公司對GSI蓋曼公司之股權投資,其與相對人之爭議,自 應受系爭認股協議第10.2條仲裁條款之拘束。本件抗告人於 原審主張:GSI蓋曼公司委託GSIM公司進行投資,然GSI蓋曼
公司與GSIM公司均未遵守系爭認股協議,並致伊受有損害等 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核屬兩造間因系 爭認股協議所生之紛爭,自應依系爭仲裁條款之約定,以仲 裁方式解決之。
㈢相對人雖以:依國際仲裁實務,應由仲裁機構或仲裁院依據 表面所見證據,形式審查仲裁協議是否存在,故相對人無配 合抗告人參與仲裁之義務云云。然查,依據國際商會仲裁院 仲裁規則第6條第4項(Rules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 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規定,國際商會國際仲 裁院形式審查認有符合仲裁規則之仲裁協議存在時,仲裁程 序應繼續進行(原文:The arbitration shall proceed if and to the extent that the Court is prima facie sati stied that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under the Rules may exist.);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第19.5條規 定,於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形式審查判斷符合該中心仲裁規則 之仲裁協議存在,仲裁程序開始進行(原文:The arbitrat ion shall proceed only if and to the extent that HKI AC is satisfied, prima facie, that an arbitration ag reement under the Rules may exist…);新加坡國際仲 裁中心仲裁規則(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Singapore I nterna 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第28.1條規定,任一 方當事人在仲裁庭組成前,爭執仲裁協議有效性時,應由主 簿決定交仲裁院。仲裁院應形式審查判斷仲裁程序應否開始 。如仲裁院認不應開啟,仲裁程序應即終止(原文:If any party objects to the existence or validity of the ar bitration agreement or to the competence of SIAC to admini ster an arbitration, before the Tribunal is constitu ted, the Registrar shall determine if such objection shall be referred to the Court. If the Reg istrar so determines, the Court shall decide if it i s satisfied that the arbitration shall proceed.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terminated if the Court is not so satisfied.)可知,上開國際仲裁規範內容,均係規定 一方聲請仲裁時,仲裁人或仲裁機構僅能形式審查仲裁協議 是否存在,若形式審查存有仲裁協議,應即開始仲裁程序, 與仲裁法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認應由仲裁人就當事人間關於 仲裁協議成立及效力之爭執為調查及判斷之見解,尚無二致 ,相對人所辯,委無可採。
㈣相對人復以:抗告人聲請仲裁之原因事實業經抗告人訴請法 院判決確定,抗告人不得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云云。惟按,
法院選定仲裁人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此項聲請之法院,僅應 就仲裁事件之存在及聲請人有否限期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 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間發生仲裁協議成立及效 力之爭執,要係仲裁程序開始後應由仲裁人詢問、調查及判 斷之事項,於聲請選定仲裁人之非訟事件程序不得予以審認 。原審以前揭情詞,認再抗告人提請仲裁之程序,應視為終 結,並以相對人起訴之聲明與再抗告人聲請仲裁之聲明之標 的相同為由,認彰化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選定仲裁人之聲 請,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就兩造間仲裁 協議之效力,逕予審認判斷,揆諸首揭說明,即屬違誤(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4號裁定參照)。是以當事人聲請 仲裁事件之原因事實是否與訴訟事件同一,係仲裁程序開始 後由仲裁人審認判斷之事由,尚不得作為法院選定仲裁人之 審查事項。故本件仲裁事件是否與前訴訟事件為同一事件, 當由仲裁人調查審究判斷,相對人據為本件選定主任仲裁人 裁定之抗辯事由,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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