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45號
TPDV,108,抗,45,2019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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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李文正 

相 對 人 蔣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7年12月21
日本院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97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著有 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意 旨足參。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15 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 2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107年8月 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系爭本票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 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年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並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就相對人提 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 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 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人雖辯稱伊與相對人於107年8月31日協議後,伊 已交付第三人橘園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第三人李文)所 簽發面額200萬元之另一紙本票予相對人,以更換系爭本票 ,故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實屬重覆債權云云,惟上開事 項既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 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以 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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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橘園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