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賴玉莉
相 對 人 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趙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八年一月
二日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二一四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 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無條 件擔任支付」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 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梁宇賢著 ,票據法新論,第五十六頁參照),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 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一 ○六年八月一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 額新台幣二千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未約定利率,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惟於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詎原審以伊提出之系爭本票,雖於背面加註「此本 票為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賴玉莉借貸關係之保證支付用 途」等非屬票據法規定之文字,駁回伊之聲請,惟該等文字 並非作為系爭本票可否付款提示之條件,且伊未將系爭本票 上關於「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予以刪除,即未變更無條 件擔任支付之意,是以上開註記乃屬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 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該等註記尚未違反系爭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依票 據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為 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其背面非僅註記:「 此本票為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賴玉莉借貸關係之保證支 付用途」等語外,並註記:「除法定繼承人外不為第三人履 行責任」等語,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
第八頁)在卷可稽,上開記載顯在限定系爭本票之用途及支 付對象,對依票據法背書受讓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加以限制,有礙票據之流通性,係對票面記載「無條件 擔任兌付」等語附加條件,不因該「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 載有無刪除而有不同,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本票應記載「無 條件擔任支付」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 之「記載有害事項」,一經記載,則票據歸於無效,要與票 據法第十二條之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之「記載無益事項」不 同,則系爭本件既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 支付」,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 無效,原審同此認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無不合。另非訟事 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 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立法目的在於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 其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僅以抗告法院 開庭訊問者為限,本件抗告人既已於抗告狀陳述明確,是無 再命其到庭以言詞陳述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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