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林盈辰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3月11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37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24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號15樓、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到期日107年1 2月2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伊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票面金額40萬元,及自10 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對 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上 審查後,准許就票面金額及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謂:伊向相對人辦理分期付款汽車融資貸款,但遭到車商詐 騙,並未取得車輛,且車商將車輛重複買賣,伊是受害者, 不應要求伊負擔債務,因此提出抗告云云。惟查,本件抗告 人前揭主張係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其所稱無論 屬實與否,均僅屬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 ,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 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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