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陳正德
原裁定聲請人 周呈駿
原裁定相對人 鄭秀梅即泰讚足體養生館
上列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聲請人周呈駿與相對人鄭秀梅即泰讚足體
養生館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5日
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 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係指因裁定而 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若未因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 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8號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係原裁定聲請人周呈駿因與原裁定相對人鄭秀梅即泰讚足體 養生館二人間,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108年1月15 日達成勞資爭議之調解內容,亦即原裁定相對人鄭秀梅應給 付新台幣36,687元之部分,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 人陳正德並非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8號裁定之當事人,而 抗告人雖主張略以:其為泰讚足體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而 鄭秀梅則為名義上之負責人,且調解時周呈駿與鄭秀梅所留 的地址相同,疑有串連訛詐情形等語以為主張,並提出二人 之身分證、薪資袋、排休表、業績計算單、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申請書以資為據,但原裁定當事人係為鄭秀梅即泰 讚足體養生館,是本件當事人即為鄭秀梅,至於泰讚足體養 生館之實際經營係由鄭秀梅或是抗告人負責,以及營業收益 之獲得或比例,此乃係鄭秀梅與陳正德二人間約定之範圍, 或因調解內容而需要支出款項,但此係經營業務之結算,與 「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之情形有間,即不能認其有 抗告權,況就抗告人亦未陳明其究係何種權利受有侵害,亦 與要件有間,至於抗告人所主張懷疑鄭秀梅與陳正德有串連 之部分,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勞資爭議執行裁定程序所 得審酌;是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三、據上,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