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蔡秉耿
林俊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3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103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執有相對人蔡秉耿、林俊煌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見原裁定卷第29頁),發票日民國107 年5 月30日 ,票面金額美金3 萬6000元整,到期日未載,詎於107 年11 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 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則以系爭本票改以美金為貨幣種類與 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不相符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
㈡查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僅明文規定就「金額」部分,原記載 人不得於交付前改寫之,「幣別種類」則非屬票據法第11條 第3 巷禁止改寫之範疇;縱有實務見解(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認幣別種類之 改寫,應視同金額之改寫,然本票之「幣別種類」經改寫, 於本票之執票人而言,「幣別種類」即確定為改寫後之幣別 種類,並無有使本票之票面金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之情形, 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對「一定金額」之記載。 是原裁定增加法所無明文之限制,逕認系爭本票為無效,侵 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更阻礙票據之流通性,應非適 法。
㈢退步言,縱認「幣別種類」之改寫屬「金額」之改寫,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已於幣別種類改寫處簽名,系爭本票非當然無 效,原裁定逕認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即為無效之票據, 非屬適法:
⑴按票據法第11條增列第3 項之立法理由:「歸併原本法施行 法第1 條意旨,增列第3 項,以明定原記載人於交付前得改 寫之,以符實際,並參酌本法第16條所定經變造金額票據不 當然歸於無效之意旨,不禁止原發票人改寫其金額。但仍應 簽名以示鄭重。準此,原發票人「改寫金額」於解釋上票據
並非當然歸於無效。
⑵次按鈞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謂:「系爭本票 就金額幣別部分,由『新臺幣』塗改為『人民幣』,使票面 金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上訴人復未證明上開塗改處之『江 建達』印文為真正,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應認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上訴人雖辯稱:否認 本票幣別改寫之效力,有違人民法律感情及票據流通云云。 惟查,依上訴人所辯情形,自得由本票記載人於幣別改寫處 簽名使本票具備應記載事項而有效,不因認定本票幣別改寫 為金額改寫而阻礙票據流通性,上訴人所辯,尚有誤會。」 。是以,本票記載人倘於幣別改寫處簽名即可使本票具備應 記載事項而有效,不因認定本票幣別改寫為金額改寫而阻礙 票據流通性。
⑶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蔡秉耿、林俊煌,而系爭本票之幣別 原為「新臺幣」而經畫除後改為「美金」(USD ),發票人 蔡秉耿、林俊煌並於畫除處親筆簽名,是依前開票據法第11 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及實務判決,系爭本票之「幣別種類」 雖經發票人蔡秉耿、林俊煌自「新臺幣」改為「美金」,屬 金額之改寫,然金額之改寫並非有本票當然無效之效果,發 票人為蔡秉耿、林俊煌既已於幣別改寫處簽名,應可使系爭 本票具備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
⑷原裁定無視發票人已於幣別種類改寫處親筆簽名,逕自以系 爭本票經發票人改寫「幣別種類」為無效,與票據法第11條 第3 項之立法理由,顯有扞格之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票 裁定之聲請,實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 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一定 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 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 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亦異,幣別 之記載與金額息息相關,牽一髮動全身,若幣別種類改寫, 則表彰之金額完全走樣,故幣別之改寫,自應視同金額之改 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0號研討結論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相對人即 系爭本票發票人將系爭本票上之幣別「新臺幣」畫除改為「
美金」(USD )等情,自應視同金額之改寫,而與票據法第 11條第3 項之規定有所不合;而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之立法 理由,並非法條本身,立法理由僅係於法條文字規定有漏洞 時可依循之解釋方法之一,並無從超越或改變法條規定之內 容,是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既已明文禁止金額改寫,自無從 以本件相對人有無於更正處明確簽名或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 立法理由作為相反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從而,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