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63號
原 告 臺北市立動物園
法定代理人 金仕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洪嘉呈律師
陳景筠律師
被 告 東光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君
訴訟代理人 邱聰明
被 告 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明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權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建字第三七一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東光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東 光公司、被告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磊公司) 於民國101 年間就「河馬展示場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東光公司、鼎磊公 司得標後,於101 年8 月14日以被告東光公司為要保人、原 告為被保險人,就系爭工程履約保證責任等標的,向被告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投保華南產物工 程履約保證保險,並簽訂華南產物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後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仍因可歸責於被告 東光公司之事由進度嚴重落後,施作內容有多處缺失。經原
告多次催告均未能改善完成,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第5 、9 、11目等約定,於103 年7 月9 日 通知被告東光公司及鼎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被告華 南產險出險。被告東光公司及鼎磊公司應就施作系爭工程瑕 疵致原告發生之損害,及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35,312,347元,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且 被告東光公司及鼎磊公司乃因可歸責於己之違約事由,由原 告單方通知終止契約,已有系爭契約規定不發還保證金之事 由存在,本件保險事故應已發生,被告華南產險原應依保險 契約第7 條第1 、2 項規定就原告因被告東光公司違約所致 之損失共計23,718,411元負賠償之責,然因該等損失已逾保 險金額,故被告華南產險應賠償原告上限即保險金額10,580 ,000元等語,聲明請求:(一)被告東光公司及鼎磊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35,312,34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華南產險應給付原告10,580,000元,及自107 年12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三)、上 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為給付。被告則辯以:被告東光公司及鼎磊公司履約無遲延 或瑕疵,系爭契約之終止非因可歸責於被告東光公司之事由 ,原告終止契約無理由,保險事故未發生,系爭保險契約之 承保範圍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不同等語。
三、經查,被告東光公司及鼎磊公司前已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提 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訟,現由本院以105 年建字第37 1 號審理當中,原告於該案中提出前述各項損害並為抵銷之 抗辯,且另案已就被告東光公司履約情形囑託鑑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案之原告民事答辯(三)狀影本1 份在 卷可參,則本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與另案所涉被告東光公司及鼎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無理 由?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原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等爭點相關,即原告在本案訴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以另案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在另案事 件終結前,有以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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