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26號
TPDV,108,建,2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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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新時代鋼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德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古鎮華律師
被   告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O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貳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O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O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6年3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元整、票據號碼CH510567(如附件所示)之本票正本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所簽定之工程合約 書第4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53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3,222元整,及其中1,871,242元部 分,自民國107年0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8年4月25日就利息 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0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臺北港東1之1多功能多用途 倉庫擴充旅客通關設施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並於106年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 約總價新臺幣(下同)9,660,000元(含稅)。嗣系爭工程 分別追加支撐角鋼工程150,822元、隔間補強工程560,000元 及防火漆施作工程613,600元等3項工程項目,經追加後合約 總價為10,984,422元。於簽約後,被告給付訂金5%,原告即 依約交付如附件所示、面額為483,000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 ,作為預付款項保證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依約施工後 ,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一)項按期向被告請款,被告並交付 票面金額共1,191,980元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以給付追加部分工程款。惟原告於107年4月完成系爭工程及 追加工程,並向被告請領最後一期工程款項時,被告竟拒絕 給付,且系爭支票3張均因存款不足等事由遭退票而未獲兌 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票據關係及系爭合約第7條第(一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3,063,222元,其中1, 191,980元併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並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乙紙。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63,222元 ,及其中135,740元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其中1,056,240元部分,自107年9月1日起至 清0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1,871,242元 部分,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6年3月2 日、票面金額483,000元、票據號碼CH510567之本票正本壹 紙(如附件所示)返還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合約1份、系爭支 票3紙、追加工程估價單3份、原告開立之本票影本1份、原 告開立之統一發票1份、請款簡表1份、系爭支票正反面退票 理由單1份、催告被告付款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 33至第57頁、第61至第73頁、第77至第81頁、第145至149頁 )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屬實。又原告承包之臺北 港東1之1多功能多用途倉庫擴充旅客通關設施工程中「鋼構 工程」,其業主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見本院卷第159頁,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基隆港務分公 司將該擴充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熊敏營造有限公司,訴外人熊 敏營造有限公司將部分工項分包予被告,被告再將其中之「 鋼構工程」分包予原告,而觀基隆港務分公司網站公告之「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106年年鑑」內容, 臺北港東1之1多功能多用途倉庫另闢部分倉間以垂直擴充方 式續辦旅客通關設施工程,105年11月16日開工,並於107年 2月1日竣工;另交通部網站公告「106年度交通年鑑」內容 亦表示「臺北港東1之1多功能多用途倉庫擴充旅客通關設施 工程…105年11月16日開工,107年2月1日竣工。」則上開擴 充工程既已於107年2月1日竣工,原告主張其承攬之系爭工 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成,應屬可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 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3,063,22 2元,洵屬有據;又被告以系爭支票共3張給付上開積欠工程 款中之1,191,980元,其約定年息均6%,惟其中票面金額135 ,740元之支票於107年8月15日遭退票;票面金額552,240元 、504,000元之支票均於107年8月31日遭退票,有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則原告就系爭支 票金額1,191,980元部分,另先位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備位主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其先位主張亦屬 有據。
(三)又系爭合約第7條第(一)項約定:「工程款之支付,由乙方 (即原告)依下列規定申請估驗計價…(請領訂金款之乙方 需開立同額公司銀行本票作為預付款項保證,請款金額達訂



金款後退還原本票),經甲方(即被告)核實後給付之。但 該估驗計價不得視為該工作(物)業已驗收合格。1.付款方 式:(1)訂金5%:30天期票……。」(見本院卷第37頁)故 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一)項約定,原告請款金額達訂金款後 ,即得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本票。本件依原告請款簡表(見本 院卷第73頁),其請款金額已達系爭合約總價之90%,顯已 逾訂金款,且系爭工程亦已完工,有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 合約第7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正本乙紙 ,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票據關係,㈠請求被 告給付3,063,222元,及其中135,740元自之107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1,056,240元(552 ,240元+504,000元=1,056,240元)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餘1,871,242元(3,063,222元- 系爭支票金額共1,191,980元=1,871,242元)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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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時代鋼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熊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