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08年度,5號
TPDV,108,小抗,5,201904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照景 


相 對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8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寄發民事上 訴準備狀,對於鈞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838號判 決提起上訴,鈞院臺北簡易庭於108年1月30日收受,抗告人 自此等待鈞院臺北簡易庭來函回覆,惟抗告人於108年3月15 日收受鈞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838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上訴駁回,經查詢中華郵政萬里分局後方知,鈞院 臺北簡易庭發函抗告人繳納二審訴訟費用之函文已於108年2 月11日至108年2月13日寄達卻無人簽收,故郵件已依法於10 8年2月13日送達萬里警局招領中。抗告人為避免鈞院臺北簡 易庭回函誤遞於相對人(翡翠路18號)手中,特將郵寄通訊 地址改為翡翠路17號B1樓委請第三人福華飯店代收,然福華 飯店每日24小時均有營業卻未確實將此信件收受,查詢原因 未果,且郵件送請萬里警局招領應有郵件招領通知書,經詢 問福華飯店(福華飯店未設信箱)服務人員,均表示未曾收 到郵件招領通知書。又摘星樓自86年建成,相對人逕指定其 關係企業管理摘星樓,未依專戶辦理管理基金,亦未於每月 10日前公布財務報表並寄發各用戶,僅於90年1月14日進行 會議後即未再召開。況相對人委託之管理公司不僅私自將公 共基金用以購買債券型基金,更擅自出租頂樓予電信公司架 設基地台,此等重大採購事項及調整管理費,均未曾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足見相對人及其委託之管理公司未盡 管理之責,抗告人故於106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相對 人間之委認契約,惟抗告人於原審未察提出錯誤之存證信函 為證,今提出正確之證物(新北市金山郵局第000058號存證 信函影本)以證明之,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要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亦有明文。次 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期間之計算, 依民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1條亦有明定。再按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 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復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審於民國108年1月22 日以107年度北小字第38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應 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3,055元及自107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判決, 提出民事上訴狀,原審於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北小字第3 8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系爭補費裁定經郵政機關送達至 抗告人上開上訴狀所載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B1樓 」(見原審卷第260頁)後,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復無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在場,遂於同年2月13日 經郵務人員將文書寄存送達該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萬里分駐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上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系爭補 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8、260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系爭補費裁定於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08年2月23日),故抗告人應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即108年3月4日(因108年2月28日為國定 紀念日、3月1日至3日則為放假日,故以次一工作日代之) 前補繳裁判費。
㈡、查,抗告人至108年3月14日止,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收費答 詢表查詢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2頁),本件原審於補正 期間屆滿後之108年3月14日以上訴不合法,予以原裁定駁回



,足見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上訴必備之程式,其上訴自非合 法。抗告人雖主張未收受系爭補費裁定,惟觀諸抗告人所提 民事抗告狀,其上所載抗告人送達代收人之地址仍為「新北 市○○區○○路00號B1樓」,有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1頁),系爭補費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對 該址寄存送達,於法自無不合,並依法發生送達之效力,則 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逾期未繳納裁判費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及其委託之管理公司未盡管理之責 ,抗告人故於106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委 認契約,然於原審未察誤提錯誤之存證信函為證,今提出正 確之證物(新北市金山郵局第000058號存證信函影本)以證明 之云云。惟抗告人就原判決所提上訴,未依法補繳裁判費用 ,業經原審於108年3月14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而該 裁定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則本院即應駁回抗告 人本件抗告,此部分抗告人仍具狀請求上訴廢棄原判決,經 核均非屬本件抗告所得審查之範圍,亦非本院得予審究,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1/1頁


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