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更一字,108年度,2號
TPDV,108,執事聲更一,2,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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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
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盧成鈺 
代 理 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15046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23號民事裁
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
字第9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 月8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150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07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2742號、9 7年度執字第100075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30/5852)、237-1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0/77)(下合稱系爭土地)。經發現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0○00○0號建物及同街道42號 防火巷鐵皮加蓋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惟 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異議人查報占用權源,異議人未遵期 查報,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系爭土地之強制 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原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固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



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 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 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 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惟該規定所指「債權 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應以強制執行程序 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次按強 制執行事件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命債權人查報外,執行法官 得自行或命書記官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77條之1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使用 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訊問債務人 、占有之第三人,命其提出有關文書,或向警察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調查。是債權人不遵限查報不動產占有情形時, 法院得依上開規定自行調查,不屬「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 行為,即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不得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3月20日就系爭土地實施查封 時發現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情形,有查封筆錄可稽(司 執卷第88頁),司法事務官為確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雖先後於107年5月31日及同年8月31日命異議人查 報,異議人收受通知後均未遵期查報,但依上揭說明,司法 事務官就系爭土地之占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77條之1規定之方式調查,縱異議人未遵期查報,強 制執行程序非不能進行,無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 之適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違誤。五、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 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事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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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