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96號
TPDV,108,司聲,96,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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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徐肇惠 



相 對 人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相 對 人 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相 對 人 孝威塑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 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有司 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 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6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上開判決並已於107年12月24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245元,至聲 請人所陳報之寄送書狀之郵資,依首揭說明,於法院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不予納入。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6,24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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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孝威塑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