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510號
TPDV,108,司聲,510,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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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陳錦福 
相 對 人 曾和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7, 000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235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235號 提存書影本、100年度訴字第19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本院民國107年11月26日北院忠民 譯107年度司聲字第1496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嗣聲 請本院以民國107年10月29日北院忠民譯107年度司聲字第14 96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 於民國107年11月1日送達相對人,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 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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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