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郭強
相 對 人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37號 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台幣762,958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 字第33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1件、判決書影 本2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25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41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誤,合先敘明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 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 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 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 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 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 全之請求,關於聲請人部分既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應認相 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按諸 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聲請人可逕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無庸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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