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
相 對 人 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國成 新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玖萬零玖佰伍拾貳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105年度建字第155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 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490,952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 55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判決 確定證明書、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 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正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56號、105年度建字 第1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卷宗,本件 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 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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