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379號
TPDV,108,司聲,379,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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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相 對 人 廖峻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此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並 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此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 張恩語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新北分會申 請民事第三審代理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之新北分會准予扶 助。本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裁定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 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惟聲請人就本件扶助事件僅支出2萬元,爰依法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 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 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追償金費用計算書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 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萬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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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