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徐東川即立宸企業社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法定代理人 吳政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 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 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 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5年度智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37萬8千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649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判決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印鑑證 明正本、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 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498號、105年度智
全第4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105年 度智字第17號全卷,聲請人雖陳報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於105年度司執全 字第39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雖於108年1月19日(本院收文 戳日期)撤回強制執行,因印鑑不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 補正,聲請人於108年1月30日再具狀撤回強制執行,執行程 序始生終結效力,惟聲請人於108年1月18日即執行程序終結 前即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二件 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難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 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 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 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