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314號
TPDV,108,司聲,314,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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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章景山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供擔 保停止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供擔保停止執行,前依鈞院10 7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684元為擔保金,並以 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8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 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惟未 具體敘明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 及相關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 內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 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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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