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相 對 人 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貴烽
人 (經遷出登記,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曹靜薇
蔡文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就相對人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曹靜薇、蔡文姿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 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 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 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34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0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對 相對人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程企業公司)、曹靜
薇、蔡文姿已執行完畢,另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廖貴烽聲請假 扣押執行,聲請人並已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經聲 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未執行證 明書、撤回囑託執行函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002號、102年 度司執全字第362號及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39號卷宗核閱 無訛。關於相對人尚程企業公司、曹靜薇、蔡文姿部分,聲 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 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 ,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尚程企業公司、曹靜薇、蔡文姿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士林 地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並未對相對人廖貴烽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且聲請人已依法向士林地院取得對相對人廖貴烽未 執行之證明,則依首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 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 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廖貴烽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