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88號
TPDV,108,司繼,88,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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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陸王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王勸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陸王美玲前經王乞收養,於舊式戶籍謄本中稱 「養女」,而被繼承人李王勸沈周氏完涼收養後,沈周氏 完涼再與王乞結婚,舊式戶籍謄本中亦稱「養女」,雖聲請 人與被繼承人均為「王乞」之養女,然二「王乞」之出生日 期並不相同,聲請人之養父「王乞」於民前17年10月10日生 ,被繼承人之養父「王乞」於明治28年(即民前17年)12月 10日生,此有本院函請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是二「王乞」是否為同一人,而被繼承人與 聲請人是否為姊妹關係,並非無疑。縱認被繼承人與聲請人 為姊妹關係,惟被繼承人之子女李寶連李福親及代位繼承 之孫子女均已另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本院 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751號、107年度司繼字第1644號准予被 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然被繼承人 尚有孫子女吳瑞賢李建寬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 依職權函請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孫輩吳瑞賢李建寬為繼承人,則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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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