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陳林清蕊
聲 請 人 林讚來
聲 請 人 林清讚
聲 請 人 林清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 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拋 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 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 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林水上之兄弟姊 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又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25日死 亡,其第1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林震東、廖家綺於 107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 字第1955號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繼字 第1955號卷宗查核無誤,故被繼承人之第1順序繼承人拋棄 繼承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107年10月18日),已發生拋 棄繼承之效力,而被繼承人之父母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是本 件聲請人4人為被繼承人之第3順序繼承人,於107年10月18 日即成為適法之繼承人。而本案聲請人等於108年2月13日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未於聲請狀內載明係何時知悉得 為繼承,亦未提出釋明,本院於108年2月26日、108年3月28 日以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通知均已合法 送達予聲請人4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聲請人逾期迄未
提出說明及釋明,本院難認聲請人係在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 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綜上,本件聲請人4人於107年10月18日 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聲請人遲至108年2月13日始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 3個月之期限,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