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55號
TPDV,108,司繼,155,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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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單慧玉 
聲 請 人 單麗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單有為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單有為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死亡,其並無 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繼承權由第二順位之父母繼承,其中被 繼承人之父親單鍾穎已於81年6月5日死亡,然被繼承人之母 親邵淑萍部分,雖依聲請人之陳述狀所載,被繼承人之母親 邵淑萍於10多年前遷居大陸地區,並於7、8年前死亡,但並 未在我國戶政單位辦理死亡登記手續,其等亦無法取得邵淑 萍之死亡證明相關文件等語,再與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互 核,邵淑萍確已於93年1月21日出境,且查無死亡之登載, 聲請人前開主張有108年3月26日陳報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是本院並無相關資料可審認被繼承人之母親 邵淑萍確實已死亡,邵淑萍究於何時死亡?是否無繼承權? 聲請人等是否為適法之繼承人?如僅依聲請人之陳述狀內容 認定,似嫌速斷。綜上,本院在查無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 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親邵淑萍)之死亡證明文件,亦無其 拋棄繼承之相關紀錄,繼承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二人 則非繼承人,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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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