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О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即洪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丙○○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原審認 被告丙○○不構成犯罪,而判決無罪,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一)被告丙○○辯稱:我有跟甲○○○的母親陳曾金看借標,陳曾金看 有答應我,我也跟陳曾金看說如甲○○○要用錢,我會還她,甲○○○也知道這 件事,我都跟陳曾金看接洽的等語,質之告訴人甲○○○之代理人王清風陳稱: 我岳母叫陳曾金看...我岳母已經死亡,是被告倒會後二年死亡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卅四頁),被告丙○○是否有借標甲○○○之會,因甲○○○之母陳曾金 看已經死亡而無法訊問。又告訴代理人王清風於原審陳稱:二萬元的會我曾告訴 被告說要標,但被告告訴我說已被他標去了,若我要用錢時再跟她說,過了二、 三個月後,我告訴被告要用錢,被告拿了六十萬元來給我,尚欠卅萬元,說等她 二間房子賣了再還等語(見原審卷第卅頁),依王清風在原審之上開「過了二、 三個月後,我告訴被告要用錢,被告拿了六十萬元來給我,尚欠卅萬元,說等她 二間房子賣了再還」之陳述,應已同意被告丙○○借標會,參以告訴人甲○○○ 之告訴狀並未指明被告丙○○偷標其會,則被告丙○○辯稱伊有跟甲○○○的母 親陳曾金看借標會,尚堪採信。(二)証人謝庚堂於原審陳稱:「我有參加被告 所招互助會,二萬元的參加二會,均是活會,我以何人名義跟的我忘了,我要去 標都標不到」「(問:何以偵訊時稱會已被標走了﹖)我的意思是沒標到會,我 還是活會,我剩六會時止會」(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原審審判筆錄),是謝庚 堂之原意是「沒標到會」,並非指被告丙○○偷標其會。(三)告訴人乙○○於 偵查中雖指稱:被告偷標高武志的會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惟証人高 武志於原審陳稱:「我有參加被告所召之互助會二會二萬元的,一會我標走了, 一會是活會」(見原審卷第卅一頁),是該一會應是高武志自行標取,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偷標高武志的會等語,尚有誤會。(四)証人郭崇志於 偵查中雖稱:都活會,但我去寫時都已變死會,也就是已被丙○○偷標等語(見 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惟証人郭崇志於原審陳稱:「有參加被告之互助會,是 我母親以郭德國名義跟的,二萬元的跟二會,一萬元的跟三會,二萬元的會我都 標了,一萬元的會沒有標,還沒有止會時,我母親要寫會,被告都叫我母親不要 寫,四、五個月後會就倒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本院調查時証人郭崇 志陳稱:「(問:你有參加丙○○邀集之互助會?)答:有,我參加四會。一萬
元的有三會,用郭德國的名義參加的,三會都是活會;二萬元的參加二會,但二 會都已經標完了,我是以郭德國的名義參加,郭德國名義的另外一會是隔壁蕭先 生用我們的名義參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卅一頁),是証人郭崇志已明確指陳 二萬元之二會係伊所標,不再稱係遭被告丙○○偷標,並以其會已標取之陳述為 可採。(五)本件會員大都以綽號如「阿蜂」「阿玉」「阿義」「阿忠」「阿香 」「賣菜春」「敏仔」「月仔」「蓮仔」「龔仔」「月仔」「腰仔」等不完全之 名字參加,有互助會單可稽,並無真正姓名地址,質之告訴人等亦稱無法提供全 體會員之真正姓名地址(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七十五頁),被告丙○○亦稱: 時機不好,人都已經散了,很多都搬離開了,沒辦法查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三 頁),是否有多出活會,被告丙○○是否冒標,尚無証据証明。(六)被告丙○ ○嗣後已與告訴人甲○○○、乙○○、郭崇志和解(謝庚堂的金額併在郭崇志內 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王清風筆錄)並由其子洪永茂連帶保証,此有和解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告訴代理人王清風亦稱不再追究,足見被告丙○○尚有 還款誠意,尚難認係詐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丙○○有冒標及詐 欺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三、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丙○○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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