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87號
KSHM,89,上更(一),87,2000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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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戊○○
  自訴代理人 庚○○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乙○○○○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丁○○
  兼右代表人
  被   告 丙○○
        己○○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
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乙○○○○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無罪。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違反專利法部分不受理。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同案被告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港 京公司,自訴人誤為乙○○○○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為該 公司之採購副總,被告己○○為該公司之業務副總,其三人明知購自遠寶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之瓦斯防爆器,係侵害自訴人著作權及專利權之物 ,包括有民安牌(或遠寶牌、微笑牌)MA五一五型瓦斯安全調整器(有測漏表 及定時器)、MA六0六型瓦斯安全調整器(有定時器)及MA四一五型瓦斯安 全調整器(有測漏表)等,其中四一五及五一五型之測漏表及定時器等裝置,其 面板圖形係仿自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面板圖形,而六0六型之「管路通道超流量 自動控制裝置」係侵害自訴人之新型第二八五0二號專利權之產品,竟仍自八十 三年十月間在全省第四台公開販售圖利並以之為常業,經自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 警告,並將多件侵害自訴人著作權有罪確定判決書等重要證物寄予被告等人,被 告等仍不聽制止,經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再以存證信函警告後,仍由自 訴人派員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被告等所經營之強棒出擊有限公司臺北市士 林分店,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元購得一只MA六0六型瓦斯安全調整器, 因認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 定處罰,被告等以之為常業,按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論處,被告等又犯專利法第 一百廿八條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丙○○己○○分別為台港京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該公 司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開始販賣遠寶公司之MA五一五型瓦斯安全調整器、MA



六0六型瓦斯安全調整器及MA四一五型瓦斯安全調整器等物之事實固坦承不諱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及專利權法之犯行,皆辯稱:台港京公司係丁○ ○為負責人,強棒出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棒出擊公司)則係己○○為負責人 ,台港京公司負責採購,強棒出擊公司負責行銷,故與遠寶公司之契約以強棒出 擊公司名義簽訂,而台港京公司僅係遠寶公司之經銷商,且販賣之產品種類眾多 ,我們一直要求必須是合法的廠商、要提供專利證書、及廠商應保證商品之合法 性,遠寶公司負責人陳俊華有保證該產品合法,於接到自訴人存證信函後,曾找 陳俊華詢問,陳俊華提出許多自訴人告別家廠商之不起訴處分書、無罪確定判決 書及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等物以資取信,致不疑有他,且所販售之MA六0六型及 五一五型、四一五型產品之定時器及測漏表面板係根據遠寶公司負責人陳俊華因 年度變更設計在案所領有之著作權謄本(核准文號0000000號)所設計, 與自訴人所持有之面板圖形著作絕不相同,此以肉眼即可觀察得知,而六0六型 之「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根本早已經中央標準局鑑定過與自訴人新型 第二八五0二號專利範圍不同,況接到自訴人存證信函通知後,為避免糾紛,早 就未在第四台繼續做廣告,且將貨退回遠寶公司,自訴人所提出自稱在八十四年 七月二十八日所買到之六0六型防爆器為舊產品,不是公司所出售等語。三、按自訴人發明擁有著作權及專利權之瓦斯防爆器,於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瓦斯之情 況,對人民之身家安全之保障,貢獻卓著,自鼓勵創作發明面觀之,科技發展唯 賴從事研究發展工作者投注大量的心力與財力,沒有健全的智慧財產權保護與運 用制度,無法鼓勵研究發展之意願;反之,若未將科技研發成果予以有效運用, 亦無法達到智慧財產權保護之真正價值。而著作權及專利權,性質上屬於無體財 產權,亦為財產權之一種,故憲法第十五條明文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惟侵害著作權、專利權之刑事責任則涉及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必 須嚴格遵守罪刑法定主義,於刑事訴訟程序上,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採嚴格 的證明主義,無論所採用者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所證明者為主觀事實或客觀 事實,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儘先為無罪之推定(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庛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 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 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 度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再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得拘束「為裁判者」 (即為該裁判之法院)及「受裁判者」(即該案件之當事人),於相類似案件之 審理,司法機關就受理個案獨立表示之見解依法原不相互拘束,且個案間事實背 景既非相同,事實審法院應本於發見真實之職權,就個案之證據為調查且獨立審 判,每個個案之情節原非同一,自非得比附援引一體適用,此為憲法第八十條規 定法官獨立原則所使然,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指稱,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曾以豐原郵局第八七九號存證信函致被告謂, 遠寶公司經銷商誤信無仿冒之保證,仍遭法院判罪確定,伊委請證人葉嘉美於八 十四年七月廿八日前往台港京電視購物中心,位於台北石牌的經銷站購得民安牌 MA六0六型瓦斯安全調整器,又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搜索扣押時,仍搜扣台港 京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廿一日訂購單,八十四年七月廿二日驗收單,而認被告接獲 自訴人存證信函通知後,明知系爭產品已侵害自訴人專利權、著作權,仍繼續販 賣,有侵害自訴人智慧財產權故意云云。惟查:(一)依據罪刑法定主義,被告等是否涉及自訴人指述之犯行,關鍵在於被告等在本 案起訴書所指「行為當時」(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七月間),系爭經銷產 品是否確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及 被告等是否「明知」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仍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 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明知」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按刑法上所謂明知,係指行為 人具有直接故意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間接故意或過失在內。此項直接故意有 無之認定,事實審法院應本於發見真實之職權,調查證據獨立審判。查自訴人 雖主張稱七月廿八日有購得被告公司販賣侵害伊著作權專利權之產品及搜索扣 有七月廿一日之訂購單及七月廿二日之驗收單,該等證據在證據價值上固能顯 示各該物品之客觀內容,惟被告等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直接故 意,則屬另一待證事實,二者彼此並無證據上之必然關連。而自訴人之提起自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非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亦不得徒憑 其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明知並有意侵害其著作權(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 字第一三○○號判例)。
(二)被告丁○○丙○○己○○三人於販賣遠寶公司之瓦斯防爆器產品前,曾獲 得遠寶公司負責人陳俊華保證該產品絕無問題,並提出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各一 份在卷可稽,業經證人陳俊華迭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一審卷 第四四頁反面、更一卷㈡第二二頁),並據陳俊華提出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民安公司)、遠寶公司職員或經銷商經戊○○檢舉違反著作權為地檢署 、法院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 四四號、一五九二八號、二七一一0、號一七三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 中地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判決書、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八五號判 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八九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七三號判決書及遠寶公司委託吳中和律師所發表示遠 寶公司,所生產販售之民安牌產品皆為合法,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八十一年 九月二十五日律顧字第五0九號律師函予被告等人觀看以資保證,此有上述各 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律師函等附卷可稽。是雖自訴人一再主張伊曾先後 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及六月間,委請證人葉嘉美前往台港京公司二次,於八十四 年七月間自訴人亦先親自前往台港京公司,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寄發存證 信函、侵害專利辨認表及法院判決給被告等人警告其所販賣之產品違反著作權 等語云云,惟經本院應自訴人之請分於調查、審理時隔離訊問被告丁○○等三 人(問:八十四年五月及六月葉嘉美有無去找你?八十四年七月及發存證信函



之後莊先生有無去找你?),丁○○供稱:「我不知道葉嘉美是否找過我們, 我之前都不認識他(指自訴人),他只有找我一次,是收到存證信函他才來的 」等語;丙○○供稱:「收到存證信函前有來一次,之後我就沒有見過他(指 自訴人),那時我不是負責採購,我只是採購助理」等語;己○○供稱:「收 到存證信函之前有來一次,但之後我就沒有見過他(指自訴人),那時他是來 推銷產品,沒有提到仿冒的問題。事後莊先生有無打電話給我,我已無法確定 。他並沒有與他太太一起來找過我。」等語云云(更一卷㈠第一八五頁反面至 一八七頁、更一卷㈡第二0、二一頁),核渠等先後及彼此間之供述並無出入 ,並均否認自訴人於寄發存證信函前曾提及仿冒問題,且己○○甚至誤以葉嘉 美為自訴人之太太,並經自訴人隨即指稱更正:「台北的經理(指葉嘉美)有 去找他們談,葉嘉美不是小姐,他是先生」(更一卷㈡第二一頁)等語,足見 己○○辯稱於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前並未見過葉嘉美,洵非虛假;故被告等人 在接獲自訴人存證信函之前是否已對自訴人所指之仿冒問題有認識,誠非無疑 ?又被告等人固不否認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數日後收受自訴人寄發之存證 信函、侵害專利辨認表及法院判決等資料,惟核其性質,在他人觀之,亦不過 為自訴人與陳俊華、許革非等雙方各自所為單向的權利主張而已,果否違反著 作權法、專利法並非徒憑自訴人方面之單方指述即可確定,雖自訴人稱伊有提 出台南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判決林明在等人有罪之確定判決 與被告等人,惟陳俊華方面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及確定判決書多紙為依據,而 自訴人於提起本案自訴之前,就系爭瓦斯安全調節器之測漏面板圖形、定時器 面板圖形與「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迭因何人擁有排他使用權利而 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涉訟,雙方互指對方違 約,自訴人並以該二公司負責人、所屬從業人員及下游商販為對象屢屢提起違 反著作權法、專利法之刑事告訴或自訴,其間訴訟互有勝負,受理偵審之司法 機關對此所表示之終局見解亦莫衷一是,均據自訴人與被告雙方分別提出之另 案多件判決及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又除前述自訴人與民安瓦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所存在之契約爭執外,自訴人向著作權主管機關所註冊之面 板圖樣及新型專利之專利實施權依法所受保護範圍究竟如何,實為造成每案偵 查審判結果分歧之主要癥結所在。以專業司法人員之素養,就此實體爭點猶不 能達成具有普遍確信之一致見解,在客觀生活上實已難期待一般民眾僅因爭執 之雙方各提若干個案裁判結果而即能分辨確知相關權利爭議之分際。且民安公 司與自訴人間,迄今仍因專利契約之給付違約金事件涉訟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直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始為第一審民事判決(更一卷㈠第二0四頁),姑不 論嗣後其該案之確定終局判決結果如何,至少在八十四年自訴人向被告等主張 權利之當時,系爭產品確有私權爭執未了之情形,而當時被告等人在遠寶公司 陳俊華之保證並提出相關之著作權登記謄本、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之情況下 ,相信與其等有往來廠商之保證,具有適法權源之主張,並不悖常理。此誠如 自訴人所引之「偷車」為例:如甲向乙保證「偷車」無罪,而乙仍去「偷車」 ,甲、乙自均難辭竊盜刑責,然若甲係擔保伊對車輛有合法權源而由乙拿取, 則乙主觀上並無竊車之意及「不法」之認識,縱事後有丙出面主張權利,亦甲



、丙間之爭執及甲應否負刑責之問題,乙事前既乏主觀犯意,尤難據此認乙係 竊盜犯,其理甚明。加以被告等從事經濟活動,對其所販賣之產品踐行調查是 否合法廠商所生產、要求有專利權或著作權之產品並應提出證書等程序及於經 銷商品之合作契約書中約定供貨廠商應保證經銷商品之合法性,此有強棒出擊 公司廠商合作契約書、遠寶公司台灣省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 廠登記證在卷可稽(偵字一六二九二號卷第十三、四一、四二頁)。自不能因 自訴人有寄發存證信函及判決書等文件警告,即認被告等應立即判斷而確信自 訴人之主張為正確而有停售系爭經銷產品之義務,如未立即停售相關產品即推 定其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又被告等僅係遠寶公司之經銷商,販售遠寶公司之 產品,對該產品之設計、生產及包裝之細節,原即無逐項詳加拆解,探究其來 源及合法性之可能與必要,且系爭之五一五型、四一五型及六0六型之瓦斯安 全調整器,其上所裝置之定時器或測漏表,經原審及本院前審以肉眼觀之,其 大小、外觀與自訴人戊○○享有著作權之面板圖形著作(執照字號台內著字第 一一七二七四、一一七二七五號)並非完全相同,顯然不能僅憑目測即認定該 產品係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物,今被告等人並非瓦斯防爆器設計之專業人士, 而證人即遠寶公司負責人陳俊華又提供該定時器及測漏器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 簿謄本(核准文號0000000號)表示系爭定時器及測漏表圖形設計即係 根據該圖形著作所設計,是依渠等之交易客觀情節,被告等實有足夠理由相信 陳俊華擁有該產品之合法著作權。
(三)至自訴人指稱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警告後,仍由自訴人派員於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被告等所經營之強棒出局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分店, 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元購得一只MA六0六型瓦斯安全調整器乙節,固 提出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以下簡稱:警卷】第十五、十六頁,其餘如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二號 卷第十、十一頁,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六六號卷第十二、十三頁亦同),並 據證人葉嘉美分於原審及前審到庭結證證稱:「(產品內容?)...實際上 我買的是民安牌瓦斯防爆器(型號866),這是戊○○告訴我的...價格 三千八百元」(一審卷第一二四頁)、「(你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是否在 台港京公司有買到爭議的貨?)我在台北石牌的台港京電視購物中心以新台幣 三仟八百元買到MA606型瓦斯安全調整器(天然的),雖然電視廣告是詳 安牌,但我買的是民安牌,我買時該公司沒有貨,他們叫我隔天去拿貨的」( 上訴卷㈠第一七六頁反面)等語云云,惟觀諸自訴人提出之台港京企業集團士 林發貨部送貨單(編號A015179)(警卷第十五頁),其上記載日期為 七月十三日,品名為「祥安(天然)」,數量:1,金額為三千八百元,客戶 為葉戶,地址則為臺北市○○區○○路一六一之六號七樓,核其內容與證人葉 嘉美證述大部分相符,且地址經核對一審卷第一二一之四頁證人葉嘉美親自填 寫之「證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其上住所,確為證人葉嘉美之住所無誤, 足堪認定證人葉嘉美確有向台港京企業集團士林發貨部以三仟八百元購買瓦斯 安全調整器(天然的)乙只無誤,惟其購買日期,經核對產品保證書(警卷第 十五頁反面,其雖非完整之保證書,但有保證書號碼No.0000000記載,且與警



卷第十七頁之完整保證書比對後,足認係屬產品保證書無誤),其上有強棒出 擊企業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驗收專用章及區域服務處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之圓 形章,並由經辦人註記「已收3800,發票後補,0000000」字樣, 其中「0000000」字樣,依台港京企業集團士林發貨部送貨單(編號A 015179)之記載,應屬台港京企業集團士林倉儲部之電話服務專線號碼 無誤,再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號碼ZD00000000,日期為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等情,參互以觀,證人葉嘉美向台港京企業集團士林 發貨部以三仟八百元購買瓦斯安全調整器之日期,顯非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而應係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即送貨單上日期),交貨日期則為八十四年七 月十五日(即保證書上所載日期)可堪認定(此正與葉嘉美前所述隔日取貨相 符)。核其購得日期俱在自訴人寄達存證信函之前,足見自訴人指稱伊委請證 人葉嘉美於八十四年七月廿八日前往台港京電視購物中心,位於台北石牌的經 銷站購得民安牌MA六0六型瓦斯安全調整器等語云云,其購買日期部分,即 與事實不符,尚難據自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等在八十四年七月廿八日仍有販 售之行為。
(四)再卷附台港京企業集團新莊倉儲中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瓦斯防爆器之訂購 單(編號:013670),其上記載:品名為民安415防爆器,數量為2 4只,交貨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台港京企業集團新莊倉儲中心八十 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之驗收單,其上則載明進貨數量24,驗收數量24,並於 備註欄填載013670。依其記載內容觀之,顯見係台港京公司新莊倉儲中 心向廠商訂購24只防爆器並約定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交貨(自訴人亦具狀 陳稱:其係向「遠寶公司」進貨,即訂貨之意,見上訴卷㈡第三四頁反面末行 ),惟就其行為態樣而言,僅止於「進貨」而已,尚無散布、陳列、交付或販 賣等行為可言,且經警依自訴人之聲請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時十五分許 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路二五一號十九樓之一台港京公司搜索時,亦未扣得 任何遠寶公司之瓦斯防爆器等產品,雖查扣庫存明細表,僅係被告公司於各地 所庫存之微笑牌瓦斯自動控制器與祥安牌瓦斯防爆器之數量,而非被告賣出之 瓦斯控制器與防爆器之數量,亦無法證明被告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持有上開 爭議物品;另查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豐原郵局第879號存證信函主 旨欄中表示:「敬請函到五日內收回全省各縣市銷售之涉嫌侵害本人新型28 502專利權及著作權產品即祥安牌瓦斯防爆器(民安牌、微笑牌...等) 遠寶公司仿製偽造之仿品事,否則將登報及追究明知仿冒而販賣之民刑責任事 ,請見諒」(警卷第十二頁),而被告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針對自訴人所述 事項,向供貨廠商遠寶公司負責人陳俊華詢問求證,再由渠判斷決定是否繼續 販賣仍需相當時間,且雙方對私權之爭各執一詞,被告等嗣因避免糾紛,乃決 定不再販賣爭議物品而辦理下片,而全國性退貨亦需相當之緩衝時間,又何況 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自訴人自豐原郵局寄出存證信函(未附回執), 送達亦須時日,縱於隔日完成送達,被告等立即決定收回仿品,其收回仿品之 期限亦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更何況被告等係於數日後始收受存證信函( 一審卷第二三八頁),收回仿品之期限亦隨之延後,亦均未逾自訴人函示所指



之期限,實難僅憑驗收單所展現之收貨事實即逕予推論被告等仍有販賣事實, 且被告等係鑑於自訴人與陳俊華間之私權爭執未了,為避免己身糾紛而決定停 售,尚難據以推認被告等在該時之前即有明知並有意侵害自訴人之權益之意。 而其後自訴人又無被告等續行販售之證據,是被告等稱其等在發現有糾紛後, 已未再繼續販賣該產品等語,應屬可採。
(五)系爭之六0六型瓦斯安全調整器,其上所裝置之「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 置」是否侵害自訴人二八五0二號新型專利一案,早經臺灣臺北地院囑託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鑑定,認定該裝置所使用者係民安公司依新型一七一0三號追加 (一)之新型專利所製造與新型第二八五0二號申請專利範圍不同,此有該局 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81)台專判字第二-05018字第一三六九七二號函 附卷可稽(上訴卷㈡第九八、一一三頁),且自訴人先前狀告民安公司許革非 、遠寶公司陳俊華就此裝置違反專利法部分犯行,亦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以八十三年度議勤字第二四五號處分書、八十三年度議廉字第一四七號處分 書認定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自訴人所狀告民安公司經銷商周龍修溫萬財違 反專利法部分,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八九號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七三號判決書認定其二人無罪在案 ,此有各該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查,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 字第五九五一號刑事判決所載,仍持相同見解。對此,自訴人雖指稱:「另外 專利權部分,很值得審判長瞭解,經濟部標準局在八十一年鑑定扣案的民安公 司的六0六產品,結論是扣案產品與我們一七一0三的專利相同,與二八五0 二的專利不相同,這是在玩數字遊戲,審判長沒有受到專利權法的特別訓練, 法官訓練所也沒有教,一般法官很容易受到這個結論來誤導。我提出一本專利 侵害鑑定基準給審判長做參考。其實一七一0三與二八五0二都是我的專利, 差別只在一七一0三是過期,而二八五0二沒有過期。另外再發明專利部分我 做解釋,如果有再發明的關係,縱然專利範圍不同,但還是侵害專利權,所以 專利範圍不同,不代表沒有侵害,如果利用別人的專利權,再改良然後得到新 發明,仍然需要得到原先發明人的同意,如果沒有得到該專利權人的同意,就 算有專利權,也不能實施,所以再發明當然有侵害專利權,本案所扣案的六0 六型雖然範圍不同,結論是與一七一0三型相同,與二八五0二型不同,這是 標準局在玩數字遊戲,應該有再發明關係。」等語云云(更一卷㈡第二四、二 五頁),是以自訴人為發明人身分,關於專利權之侵害與否,雖有其獨到見解 ,縱嗣後法院變更法律見解而偏向自訴人之見解,而被告等僅係販售產品之經 銷商,「行為當時」在遠寶公司負責人保證無問題之情況下,本即無侵害專利 權之認識,已詳如前述,又豈可以嗣後確定之有罪判決,倒果為因,溯及既往 推論被告等於八十四年當時即應已有認知自訴人為真正之權利主體而令被告等 負侵害著作權、專利權之刑責。被告等所辯當時並無侵害告訴人權利之故意,以各該客觀證據顯示,應屬可採。
(六)至原審法院將扣案之瓦斯防爆器送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該局以未見瓦斯 超流量自動控制器為由,認其與第00000000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無



涉,有該局八十五年台專判字第一三一五一三號函附卷可考(一審卷第一五八 頁)。自訴人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審理時已發現送鑑物品不見,仍然辯論終 結,有所疏失。後來在二審找到的東西並不是原先扣案的證物,因為後來找到 的東西並沒有包裝盒及寶麗龍,而且瓦斯切斷器的頭也有纏白膠布。我們扣案 的證物是八十一年出產的,但二審出現的東西是八十四年出產的」等語云云。 雖經本院當場實施勘驗,瓦斯切斷器的頭確有纏白膠布,是八十四年出產無誤 ,惟上開扣案由自訴人所購得之系爭產品,客觀上縱認屬仿品,亦係於被告等 收受存證信函前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賣出,七月十五日交貨,已如前述,且 本案被告等在主觀上既已缺乏侵害自訴人著作權、專利權之犯意,而嗣後又無 證據顯示被告等仍有販賣行為,並均已敘明如前,故自訴人所指之扣案物品客 觀上縱屬仿品,亦非得據為被告等有犯罪故意之證據。故而自訴人請求專家參 審及主張應查明係法警長或管安露法官滅失證物一節,即與認定本案被告等有 無犯罪故意無必然關聯,核無調查之必要。另自訴人事後具狀指稱另案許革非 、陳俊華、廖克雄等人已被判刑而主張被告等亦應為有罪之判決云云,惟按許 革非、陳俊華為被告等之供應廠商,二案間被訴犯罪情節已不可類比,而廖克 雄雖於八十七年三月卅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 二二七號改判有罪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在案,究其判決犯罪事實 乃認係廖克雄為警查獲後仍有販售之行為致認定其有犯罪之故意,核與本案被 告等於事後並未如廖克雄有繼續販售行為不同,個案情節相異,判決結果自非 須相同。自訴人雖又具狀指稱廖克雄為被告等之合夥人,惟查台港京公司自設 立登記以來,董事、股東中均查無廖克雄,此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得 之台港京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十紙在案可稽,自訴人所指並無 證據可證為實,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辯證,本不予審酌,惟自訴人以 上開理由請求再開辯論,經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特此敘明。(七)綜上情以觀,堪認被告三人確無侵害他人著作權及專利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違反著作權法及專利權法之犯行,被告等人被訴 犯罪皆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判決對於自訴人起訴被告台港京公司犯罪部分,以無當事人能力,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雖對違反專利法部分,因無罰金刑之處罰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對於法人則有罰金刑之處罰規定,被告台港 京公司被訴該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而自訴人以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自訴, 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五十五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㈨ 參照),原審判決僅為不受理判決,即屬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台港 京公司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此部分撤銷,分別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而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丁○○丙○○己○○部分為無 罪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猶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另乙○○○○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其正式登記名 稱應為「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更一卷㈠第一五六頁),自訴人誤以 乙○○○○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起訴,惟其所訴之客體為特定同一,故予以更



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陳朱貴
法官 惠光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永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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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乙○○○○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棒出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棒出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