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990號
KSHM,89,上易,990,20000719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О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其胞妹許錦娘因繼承遺產之事滋生糾紛,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左右, 在屏東縣東港鎮印製『原籍新園鄉○○村○○路三號許錦娘嫁出去給(那個、那 個)回來用盡辦法,要強取娘家財產,已夠違反社會心態,很會到處煽動造謠, 返娘家背祖,背情義的她已夠毒了,相信無人能了解她的真面目,兩三年前服務 於屏東地政事務所,替人辦過業務發生大問題,遭人給送法院告訴,才混到此地 崇文國小當工友,我違恐汙染貴地方,請咱們鄉親(留意)此人居住萬丹鄉‧‧ 最恐怖的,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還要請證人幫取娘家全部家產,若是平分,每人 可得土地只有數坪而已,他們心內為何那麼髒貪想法!一生專心破害家庭等,並 且連接這波的無天無良事件,來逆天逆地的事都敢做,此段是她做人做事,盼望 社會人士做個公論。』誹謗許錦娘內容之傳單。印成後,於同年月十二日九時許 ,執往同縣內埔鄉龍泉村及崇文國小前一帶散發,足以毀損許錦娘之名譽。二、案經許錦娘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印製及散發傳單之事實自承無 訛,核與被害人許錦娘指述情節相符,且觀諸傳單內容所載,多屬指摘足以毀損 他名譽之事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以善意發表言論且有免責條件之 情形,此外復有傳單一紙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伊並不是故意要毀謗許錦娘,惟 由該紙傳單內容觀察,其毀謗許錦娘之主觀上犯意甚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自 難採信。前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原審引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 行、犯罪之動機係為爭產、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 表悔意,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復斟酌雙方業已和解(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證),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三萬八千元,但告訴人仍表示依法追究之情狀,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甚允當。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毀謗之故意,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宣告,惟告訴人當庭表示不予原諒 ,即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惠光霞
法官 陳朱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A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