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888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 皓即皓宇吊車工程行、張彥宇、張美花
間聲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4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 108年4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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