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934號
KSHM,89,上易,934,200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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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緣案外人陳民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元月間,向澎湖縣第二信 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二信)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當時陳民除簽發借據 一紙外,又與自訴人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一紙,再提供所有坐落馬公市○○段第二 八二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馬公市鎖港里二十之二四號房屋擔保上述貸款。嗣因陳 民未按期還款,經二信行使抵押權之結果,該筆貸款已全部清償完畢。詎二信於 七十八年間,仍持前開自訴人與陳民共同簽發之六十萬元本票,向鈞院聲請七十 八年票字第一三號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而利用該裁定為執行名義,以鈞院 七十八年執字第一二O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自訴人財產,因不能全部獲償,又以 鈞院八十一年執字第一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而被告乙○○於八十七年 間擔任二信之法定代理人後,竟變本加厲,意圖為二信不法之利益,再持前開清 償完畢之本票強制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八十七年執字第三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自訴人財產,經自訴人提起異議之訴勝訴確定,始免為執行﹔但被告卻又張 冠李戴,復以七十五年間自訴人保證案外人顏陳金龍之約定書,誆作自訴人保證 陳民之保證約定書,進而提起鈞院八十八年度馬簡字第六O號清償借款事件,訴 請被告給付借款。因此,被告所為,顯係以詐術意圖取得雙倍於既有債權之不當 利益,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案外人陳民於七十六、七年間向二 信所借之款項共有數筆,其中金額為六十萬元者即有兩筆,其一為陳民邀同案外 人陳石吉、顏陳金龍書立借據後借款六十萬元,其二為陳民邀同自訴人簽發本票 後借款六十萬元,陳民前一筆借款固然已經清償完畢,但後一筆迄今尚未完全受 償。而自訴人於七十五年間曾書立約定書,表明對於與他人共同簽章之票據負連 帶清償責任。因此,二信不論以尚未受償之本票債權聲請對自訴人財產強制執行 ,又或訴請自訴人與陳民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均屬權利之行使,絕無重複受償 之情事。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始接任二信之理事主席,於接任之前,伊為 二信之理事,而債務之催收不經理事核章,接任理事主席之後,伊依承辦員所陳 報之資料同意二信繼續追償,不能認為是詐欺犯行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 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二信對案外人陳民僅有一筆六十萬元放款, 該筆放款,二信業已行使抵押權後受償完畢,詎二信仍執自訴人與陳民為該筆借 款共同簽發之本票,屢次對自訴人追討,被告身為二信理事主席,竟予核章准許 二信之不法求償行為,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 )被告乙○○原為二信之理事,依據二信內部分層授權規則,關於二信之催 收業務不需經理事核章等情,業據證人李啟豐證述及被告供述在卷。而被 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始接任二信理事主席,此有卷附澎湖縣政府八十 七澎府財務字第二三五七一號函可憑(第一百五十四頁),則於八十七年 四月十九日被告接任二信理事主席之前,二信之催收合法與否,與被告無 關,被告自無詐欺可言。
(二)被告接任二信理事主席之後,二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持台灣澎湖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民執第一九四八號債權憑證,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自訴人等 之財產,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三三四號受理在案,嗣因自訴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該債權已罹於時效,而由該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五 號判決自訴人勝訴確定,該次強制執行程序因此撤銷等情,業據原審調閱 該強制執行卷宗核對屬實。自訴人雖據此認為:二信對自訴人之債權早已 不存在,且又罹於時效,因認被告核章同意二信強制執行,係詐欺自訴人 財產云云。但二信上開債權憑證,係二信於八十七年間,以台灣澎湖地方 法院八五民執字第三一六二號債權憑證聲請該院對陳民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次於八十七年三 月十六日獲償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換發該院八七民執字 第一九四八號債權憑證而來,經原審調取該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三三四號強 制執行事件卷附四十八頁之八十七澎院琪民執仁字第一九四八號債權憑證 可憑。則被告依承辦人簽辦及該債權憑證等資料核章同意該次強制執行, 難謂有何詐欺犯行之可言﹔且該債權雖經該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五號判決 認定罹於時效,惟債權罹於時效後仍屬存在,債權人仍得對債務人要求給 付,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已(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是二信聲請 法院對自訴人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因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受影響。 (三)二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又以自訴人於七十五年間簽訂之約定書為憑 ,主張自訴人對陳民所借第一筆六十萬元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訴請 被告給付本金四十七萬九百三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經該院以八十八 年馬簡字第六O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原審調閱該案全卷資料審驗無誤。 自訴人雖主張該約定書僅係擔保案外人顏陳金龍對二信之債務,並非擔保 陳民對二信之債務,因認二信持之對自訴人主張權利,顯係張冠李戴,被 告涉有詐欺犯行云云。然則,該約定書非僅未載明所擔保者為顏陳金龍之 債務,且該約定書第三十一條係約定:「立約人與其他之債務人共同簽發 之票據,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立約人均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而未對自訴人擔保之對象有所特定。則二信基於對陳民與自訴人未清償完 畢之本票債權,本於上開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自訴人連帶清償陳民之第一 筆借款,其主張固有爭執之餘地,但究難謂有自訴人所指張冠李戴之情事 ,而得謂被告核章同意二信提起該件訴訟,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可言 。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二信理事主席之地位,核章同意二信對自訴人續為催 討,要屬被告職責及二信權利之適當行使,不能認為有何詐術之實施,難 對被告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 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 仍認被告詐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曾玉英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能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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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