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卓聖傑
相 對 人 陳啟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 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 償,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0日、94年12月28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140萬元、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 相對人於93年12月31日、95年1月2日、105年3月8日向聲請 人申貸⑴綜合額度950萬⑵150萬元⑶綜合額度100萬元共三 筆借款,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0 7年9月30日起陸續未按期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 金合計5,374,473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變 更借據契約、借據、穩贏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催告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8年3月18 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 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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