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一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八七七號、第三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携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把、紅色皮套壹個及黑色塑膠袋壹捲又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煙毒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及四年確定,接續執行,刑期應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而於八 十六年四月八日假釋出獄(惟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又入獄執 行殘刑),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 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至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間之某時,攜黑色塑膠袋一捲、 紅色皮套一個及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一把,駕駛已繳銷牌照 之自用小貨車一輛,至屏東縣高樹鄉○○村○○道路旁甲○○所有之檳榔園,以 上開檳榔刀配合皮套使用,割取甲○○所有之檳榔四芎並裝入塑膠袋內得手,惟 適為潘新魁發覺異狀,旋通知王平貴及甲○○報警當場查獲,並在上開車輛停放 地點附近之鳳梨園內及豬舍水溝旁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上開檳榔刀一把 ,裝有檳榔四芎之黑色塑膠袋一個(檳榔四芎已由甲○○領回),在該貨車上扣 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紅色皮套一個及預備供犯罪用之黑色塑膠袋一捲。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天晚上七點多下班,因 所駕駛汽車溫度太高,無法駕駛,而更換保險絲,之後在車內睡著了,伊並沒有 竊割檳榔,所查扣之檳榔刀也非伊所有云云。經查:被告供承於八十八年五月三 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到達屏東縣高樹鄉○○村○○道路勝利橋附近檳榔園旁 被查獲現場,在其所有已繳銷牌照之小貨車上被警起出黑色塑膠袋一捲及紅色小 皮套一個等事實不諱;而證人潘新魁於當晚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發現該小貨車, 覺得可疑,乃以自己所駕駛之小貨車堵住道路出口,再以電話通知證人王平貴聯 絡被害人甲○○,三人一起到達被告停車現場,被告在車內睡覺,乃報警處理, 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警方抵達現場,於是會警檢視檳榔園,在被告之車後約 八、九公尺鳳梨園內發現扣案之檳榔刀,在潘新魁豬舍旁發現一黑色塑膠袋內裝 檳榔四芎,而甲○○之檳榔樹確有被竊割檳榔之新痕,該扣案之檳榔刀非甲○○ 所有,且案發現場別無其他可疑之人等情,分據被害人甲○○、證人潘新魁、王 平貴於警訊及潘新魁於本院證述綦詳,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裝四芎檳榔之扣案一 個塑膠袋及在被告小貨車內查扣之一捲塑膠袋,無論顏色(黑色)及規格均相同 ,有勘驗筆錄可稽。此外,並有檳榔刀一把、紅色皮套一個(據證人潘新魁該皮
套係屬採割檳榔之輔助物,背在肩上支撐檳榔刀之用,以節省力氣)、黑色塑膠 袋一捲又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苟非竊賊,何須於三更半夜將車停放在他人檳 榔園附近?縱有水溫增高及更換保險絲之情形,於處理完畢後理應即駛離現場; 何況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於原審證稱前開被告車輛於查獲後自案發地點駛回 派出所,車輛水溫箱溫度並未異常升高及該車輛並無被告所稱備用保險絲等情。 足見被告係於竊割被害人甲○○之檳榔時,適潘新魁要來該檳榔園附近(潘新魁 之豬舍等在甲○○檳榔園附近),為被告發現,但潘新魁已堵住車輛唯一出路, 而被告又深恐棄車逃逸,仍有可能被警循線查出,乃偽裝疲累在車內睡覺及偽稱 因車拋錨修車所以停車在該處云云,實則係掩飾其竊盜犯行而已,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扣案檳榔刀一把,為銳利之物,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前犯竊盜、煙毒等罪,分別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四年確定,接續執行,刑期應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 一日,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假釋出獄,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假釋期間又 犯本案,應不成立累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原判決論處被 告累犯,自有未合;㈡被告犯罪時間應係被告自承當晚二十時三十分許到現場, 至當晚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潘新魁前往該檳榔園附近為被告發覺,其間之某時,原 判決認被告於當晚十一時許,前開被害人及證人會同到被告停車現場,被告從車 內出來之時為犯罪時,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 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又犯 本案,所竊取之檳榔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扣案之紅色皮套一個,及黑色塑膠袋一捲,係被告所有,業據供承在卷 ,至檳榔刀一把、及裝有檳榔四芎之塑膠袋一個,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但係在 被告竊割檳榔現場所查獲,堪認係被告所有;且前開檳榔刀一把、紅色皮套一個 及黑色塑膠袋一個,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黑色塑膠袋一捲則為供犯罪預備之 物,有如前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四、另公訴意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號)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 日零時三十分許,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駕駛前揭車輛,至屏東縣萬丹鄉○○段 四○○號李文珍所有之檳榔園,持客觀具有傷人危險性之長檳榔刀一把、短檳榔 刀二把、鐮刀二把、剪刀一把、破壞剪一把及手電筒、塑膠繩四條等物,竊取李 文珍所有之檳榔二百七十粒,得手後,為警於當日一時許在萬丹鄉○○村○○道 路岸旁查獲,並在其車上扣得檳榔二百七十粒及上開工具,因認被告連續涉有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經查:⑴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 取檳榔犯行,無非以被害人李文珍之指訴、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鄭元彭及鄭清泰之 證述,扣案之長檳榔刀一支、短檳榔刀二支、鐮刀二支、剪刀一支、破壞剪一支 及手電筒、塑膠繩四條等物、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收據,為論據。⑵被害人李文
珍於警訊時,指訴經警查獲之檳榔二百七十粒,係其遭竊之三芎檳榔,並供稱其 先後遭竊三次,嗣於偵審中供稱:事後前往察看,失竊二芎約有一百七、八十粒 ;隔天去檳榔園清查,大概有七、八芎失竊,一芎大約四、五十粒;伊檳榔確有 被偷割,惟因已無檳榔芎頭可比對,亦未當場逮獲竊賊,故不確定上開查獲之檳 榔是否即為其遭竊之檳榔各等語。核其供述前後尚有出入,非唯無法確定失竊之 數量,且所供梗概亦與查獲者不符,而此瑕疵極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究明,是以 尚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被告自述其本身即從事檳榔割取、販售等相關工 作,核與證人陳煥坤、徐貴田及徐黃梅珠證述之情節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於 上揭時地,持有上開工具及檳榔為警查獲,雖行徑可疑,大違常情,復無法指明 上開檳榔之確切來源等情,經證人鄭元彭及鄭清泰證述無訛,然是否即足認定其 竊盜之事實,尚非無疑。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前揭論斷未 佐以其他事證,證據自有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檢察官移送原審聲請併辦意旨(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四九號)略以:被告於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一二○ 號前,竊取藍金山所有之車號P四─三二二七號箱式自用小貨車以為已用,嗣於 同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失主藍金山之友人王振偉及顏照榮發現被告 與一男子邱茂庸(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駛用該車,並報警查獲,認被 告所涉竊盜罪嫌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以移送併案審 理。惟此部分尚難遽認被告犯罪,應退回檢察官卓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曾玉英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能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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