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8年度,515號
TPDV,108,司催,515,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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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洪千千即千千廣告創意工作室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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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催字第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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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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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正風聯合│華南商業│107年9月│3,045元 │ND8717432 │
│ │會計師事│銀行城東│20日 │ │ │
│ │務所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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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正風聯合│華南商業│107年4月│11,340元 │ND8830532 │
│ │會計師事│銀行城東│20日 │ │ │
│ │務所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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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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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