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華南銀行中山分行 林茂盛,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票據號碼為 BD153836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發票日為民 國107年11月26日之支票乙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 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 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 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 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 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補正之本行支票影本上,已記載受款人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票面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 讓」之文字,足見該支票乃以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 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 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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