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3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明祥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鑫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田珠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
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黃明祥於民國95年至96年間邀同債務人黃鑫進、
田珠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
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93,44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
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
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
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明祥於就讀學校
畢業後自民國108年1月22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
新臺幣92,472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8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黃鑫進、
田珠琴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
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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