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0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光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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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請求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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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79781元 │自起息日94年02月04│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 │ │
│ │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 │20計算之利息,及自│ │ │
│ │ │民國104年9月01日起│ │ │
│ │ │ │ │ │
├──┼───────┼─────────┼──────┼───────┤
│ 002│新臺幣16160元 │自起息日94年01月07│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0 │
│ │ │日起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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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一、緣債務人邱光華於87年05月0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
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
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
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
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
息共計95,941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
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
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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