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8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洪頌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博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之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之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債務人博聯行銷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博聯行銷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伍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簽發支票三紙(支票票號:FB0000000、FB0000000、FB
004585)交付聲請人收執,詎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
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
之支票票號FB0000000、FB004585及其退票理由單,其二紙
支票之發票人為博聯行銷有限公司,葉之仁並非發票人,亦
非背書人,故無從認定葉之仁有積欠聲請人債務等情,因之
就支票票號FB0000000、FB004585部分,聲請人與葉之仁顯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聲請對其支付命令,請求
給付系爭支票金額,該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五、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六、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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