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5847號
聲 請 人 林銘杰
相 對 人 錸佳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杰
相 對 人 吳建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任職於錸佳承實業有限公司時,錸佳承實業 有限公司應為聲請人提撥之勞退基金,係由給付予聲請人之 薪水中扣繳,且聲請人離職時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相對人為由,聲請核發發支付命令。惟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非 屬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不得依督促程序聲請;就 錸佳承實業有限公司應為聲請人提撥之勞退基金,係由給付 予聲請人之薪水中扣繳乙節,聲請人僅稱係勞保局人員告知 ,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且其聲請命吳建和提出聲請人之薪 資單,亦與督促程序性質不合;而吳建和既非聲請人之雇主 ,亦非錸佳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其請求並無理由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依首開法條規定應與駁回。聲 請人如仍欲就前述事項主張權利,宜循訴訟程序救濟,附此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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