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4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興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
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
,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債務人蔡興國於民國93年06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
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
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
93年06月26日起至民國95年06月2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
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
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至民國108年04月02日止累計102,861元正未給付,其中
30,984元為本金;71,877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
二、債務人蔡興國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8年04月02日止累計702,110
元正未給付,其中197,113元為消費款;501,397元為循
環利息(94/8/ 24~108/4/2);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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