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5334號
TPDV,108,司促,5334,2019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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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53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姬國鎮(原名姬明宏)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向第 三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雅虎公司) 購買手機,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由於債權已讓與聲 請人,因相對人未繳付價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 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相對人與第三人香 港商雅虎公司,聲請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 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買賣價金等情,聲請人與相對人顯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 之約定,惟查,依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約定事項)內容大致 載明:申請人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特約商購買本商品或 服務,....,經仲信資融(股)公司『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 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 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 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 有最終同意權;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 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 款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 繳付仲信資融(股)公司。可知,相對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 債權讓與尚未發生,聲請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 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 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相對人於立約時,並無



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 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 因之,聲請人雖泛稱相對人已同意轉讓,然因未踐行民法第 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另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裁定聲請人陳明請求原因事實、補正 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及依何法律關係 主張,聲請人僅具狀陳明依系爭契約已有債權讓與,並未具 體提出其他聲明,亦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之證明文件。
四、再者,聲請人雖主張曾聯絡相對人繳納分期價款,相對人置 之不理,已為債權讓與情事,惟未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本 院無從認定。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已支付部分數期期款項 ,足認已知債權讓與已合法讓與等語,查,相對人與第三人 香港商雅虎公司間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已 如前述,而兩造雖約定授權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 管理帳務,即相對人雖已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款項,惟此僅得 認系爭契約當事人間(即相對人與香港商雅虎公司間),約 定以特定帳戶作為買賣價金匯款之對象,屬於上開帳務管理 之範疇,於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前,無法逕以此認 定相對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於此併予說明。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 成立,且尚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聲請人尚非本件債權之受 讓人,故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買賣價款,於 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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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