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5114號
TPDV,108,司促,5114,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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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珠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5114號)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一、緣相對人林珠雲於民國94年1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現金
  卡使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
  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
  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
  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
  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
  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
  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償還聲請人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
  證。惟相對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
  新臺幣8997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
  ,另應給付自民國093年09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0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
  二、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三、相對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
  臺幣89970元整,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
  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
  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及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
  保聲請人權益,無任感禱。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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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