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珠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5114號)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一、緣相對人林珠雲於民國94年1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現金
卡使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
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
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
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
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
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
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償還聲請人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
證。惟相對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
新臺幣8997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
,另應給付自民國093年09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0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
二、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三、相對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
臺幣89970元整,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
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
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及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
保聲請人權益,無任感禱。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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