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7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世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按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
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
,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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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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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臺幣91802元 │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002 │新臺幣64720元 │自民國108年3月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附件:
一、債務人蕭世輝於民國94年5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650,000元,
約定自民國94年5月18日起至民國117年3月10日止按月清償
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0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8年3月25日
止累計94,461元正未給付,其中91,802元為本金;2,566元
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
二、債務人蕭世輝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
國108年3月5日止累計69,018元正未給付,其中64,720元為
消費款;3,798元為利息(107/10/14~108/03/05);50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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